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霄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霄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霄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民國108年
4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員警在上址執行路檢勤務。伊停下車並向員警坦承有飲酒,員警即以酒精感知器確認後請伊下車,然後當場實施酒測,伊因酒測值超標而遭警方逮捕云云,似有符合自首之情事,但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6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7898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 黃宏凱斯 時在上址執行全市性取締酒駕勤務,見被告駕車行經路檢點時不穩搖晃,遂予以攔停,並在查證被告身分時見被告面色紅潤且車內散發酒氣,且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飲酒駕車(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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