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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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持本票前來追討債務,不僅未還款項,反而持不明物品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王智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8年8月11日1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問題與 李啟緯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外觀酷似手槍之物體(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攻擊李啟緯,致李啟緯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前額及顏面挫擦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啟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本票照片各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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