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0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9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除前揭所載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其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