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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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翊鈞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翊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秦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為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已足。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蔡致翔 、 涂語晴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與少年蘇○橙間,就本案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灑冥紙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
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少年蘇○橙則係00年0月生,有少年蘇○橙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之,成年之被告與少年蘇○橙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涂語晴間之糾紛,竟恫嚇
告訴人2人,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已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憑條可憑,足認有善後弭損之摯誠,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上述,參酌告訴人2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可寬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