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69號、100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陳銘吉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銘吉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林柏維,於99年12月27日下午8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見 黃素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停放在道路旁,即由林柏維持布手套1雙(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計4支(均為鐵製材質,其中1支為T型握柄樣式、1支為圓型握柄樣式、另2支均為無握柄樣式;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前開圓型握柄樣式之扳手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以強制啟動該引擎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另陳銘吉則持絕緣手套1雙(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瓦斯噴槍1支(內含瓦斯瓶1瓶,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在旁把風,其等二人竊得上開小貨車後,旋即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 洪道訓 (即黃素英之夫 洪道祥 之兄)於同日下午9時許,發現原來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小貨車遭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報警處理。嗣後,林柏維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陳銘吉(在副駕駛座)等人,於翌日即99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大甲區之順天國小大門口前附近之道路旁停放,惟陳銘吉、林柏維當時因疲累而先在前開小貨車睡覺,適為黃素英之夫洪道祥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順天國小並發現黃素英遭竊之上開小貨車,乃上前查看,並與林柏維發生扭打,惟林柏維仍趁隙逃逸,經警據報抵達現場,當場逮捕陳銘吉,並扣得林柏維或陳銘吉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黃素英),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素英、洪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黃素英之夫洪道祥之兄洪道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共犯陳銘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
(五)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六)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及現場相片(含前開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遂行竊取前開小貨車犯行時,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此觀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即明(見警卷30頁上方相片),而共犯所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能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則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銘吉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遂行竊取前開小貨車犯行之過程中,係以損壞汽車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遂行前揭竊取前開小貨車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就竊取前開小貨車之加重竊盜犯行及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之毀損犯行2者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
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毀損前開小貨車之汽車車門鎖、引擎電門鎖,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且致告訴人黃素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再兼衡被告其後已由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而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陳銘吉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活動扳手計肆支(其中壹支為T型│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握柄樣式、壹支為圓型握柄樣式、│載之「活動式T型扳手4支│││另貳支均為無握柄樣式)│」部分│├──┼───────────────┼────────────┤│2│鐵剪刀壹支││├──┼───────────────┼────────────┤│3│絕緣手套壹雙││├──┼───────────────┼────────────┤│4│布手套壹雙││├──┼───────────────┼────────────┤│5│瓦斯噴槍壹支││├──┼───────────────┼────────────┤│6│瓦斯瓶壹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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