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舒譯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舒譯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之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聲請人當時急於免除高額之利息負擔,即於95年5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4,744元、分120期、利率2%,於上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於夜間兼差打工外,並向聲請人之母借款,始能依約還款免於毀諾。嗣於97年間,聲請人得知可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聲請人即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而安泰銀行亦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是聲請人自98年1月起之還款條件為:月付13,434元、分180期、利率2%,聲請人至今仍持續還款。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化粧品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2,400元,惟自聲請人之女 藍宥晴 出生後,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500元,聲請人已無力清償每月協商款項,而聲請人現僅得從事夜班工作及加班以獲取薪資,實無餘力再掙得其他收入,又聲請人之親友亦無力且不願再借貸更多款項予聲請人。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之協商條件為:月付24,744元、分120期、利率2%。嗣因聲請人表示還款困難,故於98年1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月付13,434元、分180期、利率2%,而聲請人自上開變更還款條件後,迄今仍依約還款,此有安泰銀行100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95年間成立之協議書、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於98年1月間曾為變更還款條件,而聲請人現仍持續還款中等情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因未婚懷孕,於98年9月17日、98年11月9日曾自高雄縣政府各受領特別照護補助9,829元;自產下一女藍宥晴後,於99年1月25日曾受領生育給付18,300元;自99年3月起,每月受領單親兒少補助1,500元;於99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曾受領勞工保險育嬰津貼10,98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22,400元云云,並提出郵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受領各類補助款項,核與其提出之存摺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自懷孕至生產後確曾受領各類補助款項。次查,就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即統一化粧品公司),關於聲請人自任職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與聲請人上開曾受領之各類補助款項計算下,聲請人自98年1月起與安泰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條件後之總收入為562,575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所得即為21,638元(聲請人收入所得明細詳如後述附表),堪予認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僅為21,638元,而依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之標準計算下,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藍宥晴之每月必要費用後,則聲請人每月僅餘4,959元(計算式:21,638-9,829-6,850)可資運用,聲請人自無法負擔每月13,434元之協商條件。縱認依一般銀行可提供之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協商條件計算下,以聲請人於98年間確定之債務總額2,087,685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觀之,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項亦為11,598元(計算式:2,087,685÷180),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雖聲請人現仍依約還款中,惟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若仍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聲請人自98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之所得明細表
┌───┬─────┬──────┬────┬────┬──────┐│日期│應領薪資│兒少補助│勞保局生│勞工保險│高雄縣政府特│││││育給付│育嬰津貼│別照護補助│├───┼─────┼──────┼────┼────┼──────┤│98.1│19,795│││││├───┼─────┼──────┼────┼────┼──────┤│98.2│18,063│││││├───┼─────┼──────┼────┼────┼──────┤│98.3│19,339│││││├───┼─────┼──────┼────┼────┼──────┤│98.4│19,280│││││├───┼─────┼──────┼────┼────┼──────┤│98.5│19,795│││││├───┼─────┼──────┼────┼────┼──────┤│98.6│22,800│││││├───┼─────┼──────┼────┼────┼──────┤│98.7│23,425│││││├───┼─────┼──────┼────┼────┼──────┤│98.8│21,270│││││├───┼─────┼──────┼────┼────┼──────┤│98.9│21,800││││9,829│├───┼─────┼──────┼────┼────┼──────┤│98.10│22,425│││││├───┼─────┼──────┼────┼────┼──────┤│98.11│19,865││││9,829│├───┼─────┼──────┼────┼────┼──────┤│98.12│24,300│││││├───┼─────┼──────┼────┼────┼──────┤│99.1│19,555││18,300│││├───┼─────┼──────┼────┼────┼──────┤│99.2│18,810│││││├───┼─────┼──────┼────┼────┼──────┤│99.3││1,500││││├───┼─────┼──────┼────┼────┼──────┤│99.4││1,500││10,980││├───┼─────┼──────┼────┼────┼──────┤│99.5││1,500││10,980││├───┼─────┼──────┼────┼────┼──────┤│99.6││1,500││10,980││├───┼─────┼──────┼────┼────┼──────┤│99.7││1,500││10,980││├───┼─────┼──────┼────┼────┼──────┤│99.8│27,731│1,500││10,980││├───┼─────┼──────┼────┼────┼──────┤│99.9│22,128│1,500││││├───┼─────┼──────┼────┼────┼──────┤│99.10│21,740│1,500││││├───┼─────┼──────┼────┼────┼──────┤│99.11│21,800│1,500││││├───┼─────┼──────┼────┼────┼──────┤│99.12│22,425│1,500││││├───┼─────┼──────┼────┼────┼──────┤│100.1│24,284│1,500││││├───┼─────┼──────┼────┼────┼──────┤│100.2│21,087│1,500││││├───┼─────┼──────┼────┼────┼──────┤│合計│451,717│18,000│18,300│54,900│19,658│├───┴─────┴──────┴────┴────┴──────┤│上述金額合計為:562,575(計算式:451,717+18,000+18,300+54,900+││19,658)。││自98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1,638(562,575÷2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