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翔
麥振隆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賭博性電玩機台超九機應沒收之台數應更正為伍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賭博性電玩機台超九機應沒收之台數為伍台,原判決誤載為貳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