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7年參加前置協商與台新銀行協議120期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17,000元,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早餐店,每月僅能負擔15,000元償還金,然銀行堅持每月還款17,000元才願協商,聲請人只好盡力撙節開銷並另謀兼職以償還高額協商金,惟聲請人繳款6期後,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200,000元,此案雖已偵破,但無法追回失款,以致聲請人無力再繼續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7年8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7年9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月付17,207元分期償還,惟聲請人繳款6期後(期間於98年3月至同年4月延期繳款),於98年6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2942號函暨該函所附經聲請人簽名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雖主張97年與銀行協商時,每月僅能負擔15,000元,但銀行要求每月償還17,000元才願協商,聲請人只好另謀兼職減少開銷因應,但繳款6期後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約200,000元,以致無力繼續繳款而不得已毀諾。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最近二年之財
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為118,363元,並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7房屋及土地各一筆、98年度綜合所得為100,963元,並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7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按前述聲請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聲請人實際收入之證明,況且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內自陳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7,868元(本院卷第10頁),依前述稅務資料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收入,其所得數額實不足敷債務人所陳報之基本生活所需,縱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99年度全年所得為204,000元(本院卷第9頁)計算,債務人99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亦不足供其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於97年8月27日與無擔保債權人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7,207元,而自97年9月第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6期,益徵債務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債務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是債務人僅以申報所得稅結果陳報其薪資收入,尚與實際收入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則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於協商還款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
㈢次查,債務人另主張其於繳款6期後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約
200,000元無法追回而毀諾,惟債務人此部分說辭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且失款無法追回,亦未提出證據說明無法繳款與遭詐騙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尚不足為本院審酌債務人毀諾之原因是否達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依據。況債務人於98年間毀諾後,仍於99年6月購買需月繳1,068元之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此舉無異更加重債務人每月支出負擔,更足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尚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失衡狀況,債務人所執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
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8年6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復參以債務人於97年8月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17,207元之條件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20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皆分別具狀陳稱,仍有意願與債務人再次進行協商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6期,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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