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 諶月娥 73歲民.被告 胡金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諶月娥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曾因被告胡金柱涉案而繳交新台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金額不確定),但未獲發還,因而請求發還該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胡金柱於聲請人所指之六十六年間,雖有因違反票據法
案件,經本院以六十五年度易票字第七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罰金銀元七千四百元之紀錄,但並無相關具保停止羈押之紀錄(參見本院刑事被告姓名索引卡);另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羈押登記簿查知,被告胡金柱在六十一年間涉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通緝後,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緝獲後羈押,並改分六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號案件審理,嗣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六日送執行,嗣於同年月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審理期間共計羈押三十八日。是從前開案件審理過程可知,被告胡金柱於本案通緝到案時即遭羈押,且於判決確定後逕行送監執行刑責,期間亦無具保情事,是依本案查獲被告胡金柱及嗣後審理、執行過程以觀,並無被告胡金柱獲具保之相關紀錄,故亦應無聲請人為之或被告胡金柱自行繳納保證金之情事。
㈡另查詢本院會計室現存資料,並無聲請人或被告胡金柱繳交
保證金未發還之相關資料,而本院亦無留存六十年間發還保證金之資料。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任何資料以資佐證聲請內容,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肯認屬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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