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高揚威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瑛
被   告  張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075元,嗣於本
院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請求營業損失74,3
82元及員工薪資2,693元部分(合計為77,075元)。核原告
上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
撞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左後側保險桿凹陷損壞;復未經伊同意,擅自侵入伊址設於
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宅內,藉此進入伊
所開設之診所後,並以腳踢壞該診所櫃臺之木門,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而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㈠房屋
門板整修5,000元;㈡巡迴醫療車後防護檔換新4,000元等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到庭陳述:伊承認有弄壞門板及車子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審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毀損之賠償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後防撞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
零件費用4,000元,固據其提出萬順汽車材料行收據1紙為
證,惟系爭車輛既係於87年6月出廠,有汽車車籍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98年12月9日)止,使用期間應為10年7月餘;零件費
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即
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亦
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
折舊,應屬適當。另參以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
為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400元(計算式為:4,000×
0.1=400)。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門板整修費用部份:
本件被告自承有損壞原告診所櫃臺門板一情,是原告即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無訛,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損害門板之行為,致支出修復費用
5,000元,有睿藝室內設計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自
承該櫃臺門板係約於4、5年前所裝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表1紙在卷可按,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亦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
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另參以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
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房屋附屬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有明文規定。查上開門板經原告自承已使用4、5年,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門板使用5年,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7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計算式:
1.第一年:5,000*0.206=1030,5,000-1,030=3,970
2.第二年:3,970*0.206=818,3,970-818=3,152
3.第三年:3,152*0.206=649,3,152-649=2,503
4.第四年:2,503*0.206=516,2,503-516=1,987
5.第五年:1,987*0.206=409,1,987-409=1,57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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