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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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隔壁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一街口之長青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八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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