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訴人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
丙○○右一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偽造「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乙○○」之署押各壹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乙○○」之署押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借牌承標「新竹市原住民文化園區整建工程」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為參與投標之需要,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取得顯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後,為圖日後領取承攬工程款之方便起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經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顯昌公司交付之前開證件資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先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顯昌公司會計 簡美鳳 傳真負責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擅自冒用顯昌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職員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代為填載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個人資料,並分別偽造「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及盜蓋「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二枚,合計八枚,持以行使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顯昌公司及乙○○。嗣因顯昌公司遭甲○○之下游承包商請求領取工程款,始獲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前開帳戶結清。
二、案經顯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均係伊向自訴人顯昌公司借牌承標,借牌費用為承攬工程費用百分之三,伊均已給付,當初自訴人顯昌公司同意借牌之際,即交付顯昌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等資料與伊使用,用以簽訂工程合約及向銀行辦理開戶,以便業主將應付之工程款匯入,是以,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使用之情,事先業經自訴人顯昌公司所知悉並同意,在開戶使用後,對於履約保證金用途之定期存款,銀行亦有寄發對帳單與自訴人顯昌公司確認云云。經查: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之記載,自訴人顯昌公司與被告甲○○協議對於「新竹公園三期新建工程」、「南隘里南隘大橋復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城中消防隊整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甲○○自行請領、發放,自訴人顯昌公司並不負責,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被告甲○○與自訴人顯昌公司所書立之協議書一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甲○○與自訴人顯昌公司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以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而後續之工程施作、請領工程款及實際發包等均係由被告甲○○負責,且自訴人顯昌公司並交付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甲○○投標使用;佐以證人 王萬禮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對於自訴人顯昌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工程承攬問題,我知情,當初被告甲○○要承包新竹工程時有告訴我向別人借牌,後來他跟我們請款時,都是以顯昌營造公司名義,所以我認為他是向顯昌公司借牌。在第一次廠商請款時,我從發票上面才知道有顯昌公司這間公司,至於被告吳偉民是否向自訴人顯昌公司借牌,我沒有當面和乙○○對質過。」等語,及自訴人顯昌公司代表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在標工程時有交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主要是如果沒有得標時,要辦理退押標金使用,一般被告都會在隔天還我,我們曾經標過好幾次。」等語,則自訴人顯昌公司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指稱僅有「新竹原住民文化園區整建工程」、「臺北市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係屬借牌關係無訛,惟「新竹南隘里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係被告甲○○與案外人 林友健 合夥,「新竹公園三期新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城中消防隊整建工程」係被告甲○○與自訴人顯昌公司合夥,顯與現有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甲○○向自訴人顯昌公司借牌承標「新竹原住民文化園區整建工程」、「臺北市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新竹公園三期新建工程」、「南隘里南隘大橋復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城中消防隊整建工程」部分,實際承作及負責,雖為被告甲○○,然被告甲○○與自訴人顯昌公司間之約定內容,本院依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尚無從據以確認,而證人 林聰敏 之證述內容,均係經由被告甲○○之告知而獲得之資訊,並非親耳見聞,其證述內容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具體事證,且被告甲○○所辯,縱係屬實,亦僅得證明其取得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具有合法權源而已,本院認關於借牌或合夥之爭議,對於本案之案情並無重要之關連性,即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被告甲○○所提出承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辦公廳舍暨機電設備整修工程」之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注意事項之記載,「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應依投標須知第二節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於參加減價或比減價時,應依下列規定出示身分證件及本授權書:㈠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攜帶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親至開標地點,應出示身分證件,本授權書則無須填寫出示。㈡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親至開標地點,但未攜帶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而攜帶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投標廠商應填寫並出示本授權書及身分證件,『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乙欄則免填寫。㈢投標廠商若委由代理人出席開標現場,但攜帶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則應填寫並出示本授權書及身分證件,但『代理權行使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欄位則免填。㈣投標廠商若委由代理人出席開標現場,攜帶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而非印鑑章時則應完整提寫廠商本授權書及身分證。」,此有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前開委託書上係由被告甲○○受託代理自訴人顯昌公司參與投標,依據前開委託書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被告僅須出具個人之身分證件及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印章即可,並無庸使用廠商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則自訴人顯昌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投標工程必須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語,顯然不實。
(三)惟依據證人即自訴人顯昌公司會計簡美鳳到庭結證稱:「我從八十七年開始在自訴人顯昌公司擔任會計,我係在新竹原住民那件案子才認識被告吳偉民,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平常都是我在保管,我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交給被告甲○○顯昌公司所有資料之正本及公司大小章,工程款是匯到公司帳戶,但我們都沒有收到,工程實際上是由被告甲○○在做。九十年七月六日剛開始標工程時,我只有帶公司的大小章和被告甲○○去新竹市政府,後來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早上我交給被告甲○○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資料,當天下午被告甲○○即打電話告訴我新竹市政府要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核對,要我傳真給劉先生,我傳真後並未再確認,當時被告甲○○並未告訴我要身分證影本之用途,只是告訴我要核對,之後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資料還給我。」等語,佐以自訴人顯昌公司指陳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自訴人顯昌公司借牌承標「新竹市原住民文化園區修繕補強工程」,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至自訴人顯昌公司向會計簡美鳳取得承攬工程手冊、乙等會員證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新竹市政府簽約,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歸還前開資料等情,並提出顯昌公司文件送發表一份、工程合約一份為證,則證人簡美鳳雖為自訴人顯昌公司之會計,然所述情節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吳偉民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透過證人簡美鳳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簽約,則證人簡美鳳證稱被告吳偉民並未告知索取乙○○國民身分證之真正用途,僅告知新竹市政府欲核對負責人身分資料之情,亦足使證人簡美鳳採信而依言傳真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甲○○,顯見被告甲○○並未實際告知證人簡美鳳索取乙○○國民身分證之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甲○○供稱開戶申請均係經過自訴人顯昌公司負責人乙○○簽名,惟申請開戶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而乙○○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出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返國,此有乙○○之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乙○○既未在國內,何能辦理開戶簽名用印?又被告丙○○亦供稱開戶申請書之資料填載及印鑑卡上「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署押,均係為服務客戶而代為填載,並非乙○○所親自簽署;且印鑑卡上雖有乙○○之親筆簽名,然該簽名係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結清帳戶之際所簽署,被告甲○○據以辯稱,乙○○確有親筆簽名,顯係狡卸之詞。再者,被告甲○○利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開戶後,持續使用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結清止,使用期間達一年餘,使用次數達數十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臺中字第00二七0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顯昌公司亦陸續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甲○○請款使用,自訴人顯昌公司亦不爭執;自訴人顯昌公司對於被告甲○○長期使用冒名申請之帳戶,並要求開立發票多次,卻未收取工程款之情,均未有所質疑,雖令人懷疑自訴人顯昌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關係,然因自訴人顯昌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借牌承標之關係,則自訴人顯昌公司即要求收取借牌費用後,對於其他事項均未加關心留意,即應被告甲○○之要求,開立發票亦可理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即有授權代理開立帳戶,且被告甲○○縱有獲得授權代理投標等事宜,然開立銀行帳戶並非工程投標之一環,亦難認定係屬授權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無從證明獲得自訴人顯昌公司之授權代理開立前開銀行帳戶使用,則被告甲○○在未經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前開銀行帳戶使用,足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名譽及信用,業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圖日後領取承攬工程款之方便起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自訴人顯昌公司所交付之前開證件資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並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顯昌公司會計簡美鳳傳真負責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擅自冒用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職員即被告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代為填載自訴人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個人資料,並分別偽造「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及盜蓋「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二枚,合計八枚,持以行使申請開立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代為填載開戶申請資料及在印鑑卡上偽造「顯昌公司」、「乙○○」名義之署押及利用自訴人顯昌公司會計簡美鳳傳真取得自訴人顯昌公司負責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在印鑑卡上偽造「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名義之署押及盜用「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名義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甲○○為達冒名申請開戶之目的,同時偽造自訴人「顯昌公司」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定期存款印鑑卡等二件文書,被告甲○○係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則被告甲○○同時偽造前開文書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甲○○為借牌承標工程領取工程款之方便起見,未經詳實告知自訴人顯昌公司,即自行冒用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因而觸犯刑典,使用期間長達一年多,惟對於自訴人顯昌公司尚未致生重大損害,惟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偽造「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定期存款印鑑卡,業經被告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員工,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名義,偽造「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署押,盜蓋「顯昌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後,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並作為轉帳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顯昌公司;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甲○○持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戶,伊檢視證件,發覺缺少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被告甲○○立即撥打電話與自訴人顯昌公司聯絡,之後伊便收到自訴人顯昌公司所傳真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在檢視各項證件具備之後,認為被告甲○○確實受有委託,係屬有權代理,始受理被告甲○○之申請,辦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並且代為填寫開戶申請資料,當時伊還有上網查詢自訴人顯昌公司之負責人乙○○國民身分證資料之真偽,確認無訛,始依照銀行程序辦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提出自訴人顯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及事後補正之自訴人顯昌公司負責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衡諸常情,一般銀行員在受理開戶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提出前開資料,經審核屬實後,業足以認定申請人係具有合法代理權限,則被告丙○○依據前開資料,認為被告甲○○受有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委任因而受理開戶申請業務,應屬合理。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自訴人顯昌公司因借牌投標之原因,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交與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持以辦理申請開戶,自訴人顯昌公司交付公司資料之行為,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吳偉民業經獲得自訴人顯昌公司之合法授權,佐以被告甲○○應被告丙○○之要求,立即聯絡自訴人顯昌公司傳真補正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此有被告甲○○提出之自訴人顯昌公司將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與被告丙○○之傳真函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更足以使被告丙○○相信被告甲○○係有權代理之人,則被告丙○○受理被告甲○○之申請開立自訴人顯昌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即無違法失誤之可言。
(二)又自訴人顯昌公司指稱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無非係以被告丙○○受理開戶申請及辦理轉帳業務等,惟被告丙○○係屬臺灣中小
業銀行之櫃檯行員,受理開戶及轉帳之申請,係屬業務範圍之事,被告劉明昌受理開戶業務及轉帳事宜,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獲取任何利益,則被告丙○○何須甘冒涉犯刑責之風險以協助被告甲○○偽造文書;且自訴人顯昌公司對於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何具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難徒憑被告丙○○辦理前開業務,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