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第一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 顏家寶 」、「 陳春森 」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貳張收沒;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罰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彈壹顆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之「戊○○」署押壹枚、偽造之「丙○○」、「乙○○」、「戊○○」國民身分證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顏家寶」、「陳春森」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貳張、子彈壹顆、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之「戊○○」署押壹枚、偽造之「丙○○」、「乙○○」、「戊○○」國民身分證叁張,均沒收。
己○○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項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戊○○」署押壹枚、偽造之「丙○○」、「乙○○」、「戊○○」國民身分證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前項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戊○○」署押壹枚、偽造之「丙○○」、「乙○○」、「戊○○」國民身分證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惕。又其因案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盛執準緝字第一二二四號、中檢盛儉緝字第一五九三號及本院中院嘉刑緝字第七八四號發佈通緝在案。
⑴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彰
化縣及臺中市之不詳地點,見離顏家寶、陳春森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顏家寶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搬家時遺失;陳春森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間遺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連續將該二張離本人持有物侵占入己。
⑵丁○○為避免通緝期間為警查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經由
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不實而綽號為「 阿峰 」之成年男子聯絡,二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萬元之代價變造二張國民身分證,並約在臺中市○○○街附近見面,由丁○○交付其自己之照片二張予綽號「阿峰」男子,再由「阿峰」將丁○○照片換貼在顏家寶及陳春森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顏家寶」、「陳春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三日後綽號「阿峰」男子在上開地點交付該二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丁○○,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家寶、陳春森之權益。
⑶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基於寄藏子彈之故意,在臺中市○○○街○○
○號八樓八室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華 」之男子受託,代為寄藏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並將該顆子彈藏放在上址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該顆子彈。
⑷警方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五五號搜
索票,在上址住處逮捕丁○○,並扣得「顏家寶」、「陳春森」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張、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工具一批(此部分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海洛因一包(毛重十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丁○○因通緝經警逮捕後,由警察帶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偵訊,屬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趁己○○至警局探視之機會,暗中告知己○○其將脫逃,並囑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預先停放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門右側旁之垃圾子母車下,作為脫逃時騎乘之交通工具。己○○即基於便利脫逃之故意,依丁○○之囑咐,將該部機車停放在約定地點,丁○○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向警員佯稱其欲上廁所,即由該分局三組偵查員陪同帶往辦公室外右側之廁所,丁○○竟乘隙走出該分局大門,騎乘 廖淑盈 預先放置之機車脫逃。丁○○脫逃既遂後,即聯絡己○○在臺中市○○路四育國中前方碰面,其二人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躲藏。
⑸丁○○與己○○為躲避警員查緝,復於同年七月三日,與綽號「阿峰」男子約在
國道一號中港交流道附近見面,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與己○○提供其二人照片予綽號「阿峰」男子,以三張三萬之代價,由綽號「阿峰」男子將丁○○之照片張貼在丙○○、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將己○○之照片張貼在戊○○之國民身分證上,因此偽造丙○○、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三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戊○○三人之權益。己○○又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以及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冒名戊○○而行使之,二人一同向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五0一室屋主甲○○之父親 丁春木 租屋居住,並由己○○偽造戊○○署押一枚於租賃契約書上,因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並將交付予丁春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戊○○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上址租處查獲丁○○及己○○,並扣得丙○○、乙○○、戊○○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三張,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六公克)、針筒一支(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經逮捕之後脫逃、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等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門口旁停放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藏匿依法逮捕脫逃人及共同行使偽造租賃契約等事實,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伊打電話給丁○○,丁○○說他被警察逮捕,要伊去第六分局看他,當天晚上伊騎機車過去,在警局內有跟丁○○講話,丁○○說伊這麼晚回去,他不放心,就請他朋友來載伊回去,後來他朋友就開車來載伊回去,當時就將該部機車放在警局外面,第二天早上十點左右,丁○○打電話來,說他逃出來了,跟伊約在四育國中碰面,碰面之後二人就搭計程車到員林,去員林之後伊二人住在丁○○不知名之朋友家,後來於七月十四日丁○○跟伊說他要去租房子,伊就跟他過去,簽約時伊雖有在場,但沒有說伊是戊○○,也沒有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一直至被逮捕之後才知道丁○○是以戊○○的名義租房子的,伊也不知道丁○○有找人偽造三張身分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之犯罪行為部分,除據其自白外,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遺失補發二次,此外即未再遺失等語;另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亦陳稱:伊與丁○○係同父異母兄弟,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丁○○辦電話,曾傳真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他,身分證在伊身上未遺失,沒有借給丁○○等語;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身分證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遺失,目前仍在身上等語。足見被告丁○○持有經警查扣之乙○○、 林文龍 、 陳巧思 國民身分證三張,應屬偽造無誤。又被害人顏家寶陳稱:警察所查扣之身分證是伊遺失的,只是照片換成別人的等語,另被害人陳春森亦陳稱:伊身分證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遺失補發,但不知道何時遺失的等語。由此觀之,被告丁○○供稱:顏家寶及陳春森的身分證是伊撿到的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該二枚身分證應屬換貼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此外,復有變造之顏家寶、陳春森國民身分證二張、偽造之丙○○、乙○○、戊○○國民身分證三張扣案足稽。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足以生損害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顏家寶、陳春森、丙○○、乙○○、戊○○五人之權益。又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90子彈一顆,實係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五一一四號槍彈鑑定一份在卷足稽,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亦可證明。另被告丁○○就事實一、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在臺中市○○路某家電動遊戲場同時撿到顏家寶及陳春森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即供稱:顏家寶及陳春森之身分證是撿到,二次分開不同時間撿到,撿到之地點,一張是在彰化,一張在臺中市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在上開偵查庭時之供述,較接近犯罪時間,是其記憶應較屬鮮明而正確,且被告之犯罪行為眾多,是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拾獲時間及次數供述略有出入,應屬正常,是以認為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二)被告丁○○如何假藉如廁之機會脫逃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二人如何計劃脫逃,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趁被告己○○至警局探視之機會,暗中告知被告己○○其將脫逃,並囑被告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預先停放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門右側旁之垃圾子母車下,作為脫逃時騎乘之交通工具,被告己○○依約行事後,被告丁○○即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向警員佯稱其欲上廁所,即由該分局偵查員陪同帶往辦公室外右側之廁所時乘隙逃出該分局大門,騎乘預先放置之機車脫逃,並聯絡被告己○○在臺中市○○路四育國中前方碰面,其二人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躲藏等情,分據被告丁○○、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附和被告己○○之辯詞,陳稱:己○○騎機車來分局看伊,哭得很傷心,伊便打電話叫朋友到分局載她回去,叫她隔天再來牽機車即可,她不知道伊要脫逃,伊當時身上有機車鑰匙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稱:「該部機車有二把鑰匙,一把我隨身攜帶,一把放在房間。」等語,是被告丁○○脫逃之時並無機車鑰匙在身上,但其卻能騎被告己○○之機車離去,顯係被告己○○提供鑰匙予被告丁○○,再者,被告己○○騎乘機車至警察局,竟不將機車騎回,且被告丁○○脫逃時,亦知該部機車之停放位置,並能取出鑰匙駕駛該部機車離去,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己○○事先即知悉被告丁○○計劃騎該機車脫逃,其有便利脫逃之故意,至為明顯。是其辯稱不知丁○○要脫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與己○○共同承租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五0一室房屋居住,及被告己○○持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七月十四日又到查獲地,以每月六千元租金租二個月,皆由女友己○○持偽造之戊○○身分證出面租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伊於脫逃期間均居住在員林,伊是打電話約伊女友己○○一起去員林,住在出租套房內,是以假證件去租,由二人一起去租,而簽約由伊女友己○○去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卷第一二0頁);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稱:
在員林之租屋是由己○○租的,她用戊○○之假名字去租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卷第七十三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承:「後來我們二人約定,由己○○出面以戊○○名義租屋居住,並由己○○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冒名戊○○,向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五0一室房屋居住,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偽簽戊○○署押於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七月十四日起至查獲地,以一萬二千元承租二個月,是伊以戊○○名義承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卷第十七頁)。其二人之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又證人丁春木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是何關係?)他是我兒子,因他是公務員,平常房屋出租管理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所以今天由我代替他來開庭。」、「(是否見過被告丁○○、己○○?)我對己○○我有一點印象,對丁○○沒有什麼印象。」、「(對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該份租賃契約書是我處理的,契約書上戊○○的簽名應該是在庭被告己○○簽的,因我對己○○有印象,對丁○○沒有印象。」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二人於上開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是否知道戊○○、丙○○及乙○○身分證是偽造的?)是。是丁○○買回來的,用過一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與被告丁○○在臺中市四育國中碰面時,他跟伊說他是逃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以被告己○○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並行使,且以證人戊○○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以達到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之目的,是其與被告丁○○有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其亦有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之故意,亦可認定。另被告丁○○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其與己○○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及丙○○、乙○○、戊○○之權益。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己○○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⑴核被告丁○○就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就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
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就事實一、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就事實一、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就事實一、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
⑵公訴人認被告己○○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惟該罪之行為主
體僅限於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七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己○○非為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自不可能構成該罪,惟被告己○○係基於幫助被告丁○○脫逃之犯意為之,立法者認此種幫助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具有較高之不法內涵,特別加以犯罪化,因而制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是被告己○○之行為應構成該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又公訴人就被告己○○所為事實一、⑸之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均有未洽。而此部分本院均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己○○上開所犯罪名,並無礙於被告己○○之防禦權,且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⑶被告二人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丁○○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被告丁○○與己○○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丁○○所為前開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⑹被告丁○○就事實一、⑸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就事實一、⑸部分所犯之上開二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⑺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有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脫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犯便利脫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物罪與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係基於牽連關係為之,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撿到後過幾天才想到可以變造身分證等語,可見被告係於侵占被害人身分證之後,始另行起意變造之,而上開供述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⑻爰審酌被告丁○○於侵占被害人證件後,再加以變造之行為,被告丁○○、己○
○共同偽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租賃契約書,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權益,造成其困擾,被告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影響社會秩安,被告丁○○脫逃,被告己○○便利脫逃及藏匿人犯,均有礙犯罪偵查之進行,被告丁○○在本案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二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於本案係基於配合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就科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就被告二人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及就被告丁○○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⑽被告己○○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又偽造之「丙○○」、「乙○○」、「戊○○」國民身分證三張及經變造之「顏家寶」、「陳春森」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丁○○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因已交由證人丁春木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