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民團體之公務員,明知 陳桂山 所陳報之會員名冊中所列 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 等七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竟仍予遴選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藉以故意登載為會員,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訴訟及會員共有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六七八七六號函一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七四七一九號函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聲請保全證據案件訊問筆錄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0號函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開會通知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會員名冊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發動成立最原始資料一份、同鄉會聯誼茶會簽名簿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員名冊一份、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五四八五六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一五七六七五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名冊資料,據以發函,至於會員人數及會員資格之具備問題,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伊並無須審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且事後伊亦根據自訴人之請求,撤銷前開函文,對於自訴人之權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一)按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前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臺中市政府雖為縣市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團體之章程、選舉、名冊等資料並無審核之權限,人民團體僅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備而已,因此,對於會員資格、決議內容之爭議,仍應交由人民團體與各該會員間依循法律途徑尋求確認解決。本件被告係負責承辦人民團體業務之人,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人數及會員資格,並無權進行審查,僅得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陳報資料,據以登載核備,因此,對於會員名冊中所列載之會員名單,各該會員之資格,被告既無經過事先之審查程序,自無從判定會員名單上列載之真實性,換言之,被告並無從知悉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之事實,自訴人若係對於各該會員資格有所爭議,應當對於各該會員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會員資格,始為適途。
(二)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因未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會議召集後,一個月內,陳報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暨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以限期整理之處分,並依職權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會員名冊中,以年齡較青壯且未擔任過理監事職務者任之條件,逕行遴派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甲○○等八人為整理小組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對於會員名冊所列載之會員,並無權審查,則被告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會員名冊進行遴派整理小組成員,程序上並無違法失誤之處,自訴人空言指陳被告勾串陳桂山偽造會員名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係主辦人民團體業務之公務員,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違規行為,處以限期整理之處分,又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因歷年之爭訟不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監事選任,一直無法確定,被告要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依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限期陳報,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亦均未遵期配合,被告乃自行遴選,復以,自訴人長期以來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提起民、刑事之訴訟,為數不少,被告乃擇選會員名冊中無爭訟紀錄之會員擔任整理小組成員,無非係希望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務得以在較無爭議之情況下順利進行,被告之動機,並無損害自訴人或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可言。
(三)再者,被告因自訴人對於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之會員資格有爭執,提出聲請書爭執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臺中市政府府社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一一號函,將原先遴選之整理小組成員予以解職,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將整理小組成員解職,則自訴人所稱被告之行為,對其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訴訟及會員共有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形,當亦不可能發生,是以,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既無從知悉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而根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會員名冊,依職權遴選前開七人為整理小組成員,並無故意虛偽登載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於整理小組尚未運作前,即依自訴人之請求書,將整理小組成員解職,對於自訴人而言,亦不致於造成任何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尚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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