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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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育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育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彩の岩」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由告訴人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糖、蜜及糖果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告訴人流通公司之授權,在育展公司生產製造之巧克力糖果上,擅自使用「彩の岩」前揭商標,銷售與不特定之客戶,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彩の岩」及圖商標貼紙一千六百八十張、條碼貼紙二千一百六十張,案經告訴人流通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他人商標罪及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LOTTE」石頭巧克力與「彩の岩」巧克力,在外觀上是截然不同,「LOTTE」石頭巧克力是橢圓形,「彩の岩」巧克力是有稜有角,有照片附卷可參,而威廉公司提供與育展公司之產品,屬於「LOTTE」石頭巧克力,有威廉公司負責人乙○○之來函在卷足稽,是威廉公司並未提供「彩の岩」巧克力與育展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證人即育展公司之下游零售商 徐明祥 亦證稱是賣「LOTTE」石頭巧克力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才開始使用「彩の岩」等情,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商標註冊證、照片七張在卷足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經由威廉公司乙○○交付彩色石頭形之巧克力,認為具有賣相,即向韓國LOTTE公司進口石頭巧克力,並使用「LOTTE彩の岩」石頭巧克力之商標販售,因市場反應不錯,即於九十年二月份透過威廉公司向韓國LOTTE公司下單大量訂貨,九十年三月份威廉公司取貨,因銷路不好,伊乃改向其他貿易公司訂購岩石形巧克力,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使用「彩の岩」之商標販售,並非刻意侵害告訴人流通公司之商標權,伊於告訴人流通公司會同警方人員持搜索票前往查緝後,即未再販售張貼「彩の岩」商標之產品,伊事先亦不知道告訴人流通公司業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起訴之後,才知道『彩の岩』商標名稱已經註冊登記,其實我比告訴人流通公司更早使用『彩の岩』商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就已經在使用了。」等語,而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係指稱:「我們在九十年十月申請註冊登記,被告在偵查中曾表示在九十年三月才開始使用。」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從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開始有生意往來,我是進口商,我從韓國進口糖果、餅乾等產品給被告販售。我有進口過『LOTTE』石頭巧克力、餅乾等產品,照片所示(指「彩の岩」巧克力)之東西,我有拿過樣品,我所進口的是『LOTTE』公司的巧克力,餅名是我們自己取得。我們提供給被告的是散裝,沒有包裝的樣品,包裝是被告自己作的,我告訴被告是彩色石頭造型巧克力,我提供產品給被告直到九十年四、五月份為止,被告曾經詢問過我是否可以使用『LOTTE』之名稱,我有詢問過韓國廠商,他們表示可以,我們之前都是用石頭巧克力名稱,當時我拿給被告三樣產品,數量都不多,三種樣品只是顏色、大小不同,造型都差不多,一種顏色較深,一種較淺,三種我們都稱為石頭造型巧克力,我在韓國是向貿易商買的,我在韓國沒有聽過『彩の岩』名稱,『LOTTE』公司所出產之石頭巧克力造型較圓。」等語,佐以證人甲○○並提出被告委託印製之「㊣LOTTE彩の岩巧克力」、「彩の岩巧克力」標籤貼紙之出貨單九份為據,依據出貨單之記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交付「㊣LOTTE彩の岩巧克力」之標籤貼紙與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交付「彩の岩巧克力」標籤貼紙與被告,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使用「彩の岩巧克力」之商標之情,應堪認定。
(二)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流通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份,以「彩の岩」之商標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0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流通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而被告使用「彩の岩」商標之使用,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業如前述,被告於告訴人流通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前,即已開始使用「彩の岩」之商標及圖樣,且依據目前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遭告訴人流通公司會同員警查緝之後,仍有繼續使用告訴人流通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彩の岩」商標及圖樣之惡意行為,則被告於告訴人流通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前之使用行為,應屬善意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受告訴人流通公司事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從而,告訴人流通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從主張商標專用權之侵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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