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號
自訴人甲○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與自訴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調字第一三四號成立調解,故被告需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即該款項係被告竊自自訴人,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係何時、何地、如何竊取上開款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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