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互助會標單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集己○○、甲○○、乙○○、丙○○(以其夫戊○○名義參加一會)等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十七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二十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三之三一號會首丁○○之住處開標,開標方式係由欲投標之活會會員於投標當日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交予丁○○以競標,以標息高者為得標;詎丁○○竟基於以冒標詐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一會,未經會員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戊○○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填具四千四百元之標金,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並如願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乙○○、甲○○、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二萬五千六百元,共計詐得會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30000元-4400元〉×6會=1536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丙○○及活會會員乙○○、甲○○、己○○等人。
二、案經告訴人丙○○、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冒標之行為,告訴人戊○○之會仍係活會,第六會實際上係由 戴錦霞 得標,當初甲○○詢問時,伊的確告知係告訴人戊○○得標,後來發現錯誤趕忙打電話通知甲○○,可是,甲○○已外出不在家,伊乃交代其公司小姐轉達,且伊並無對告訴人戊○○、丙○○夫器坦承冒標之情,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能力支付會錢,後來係應會員之要求,才會開立本票交付會員,作為擔保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一會以告訴人戊○○名義冒標詐財之情,業據告訴人丙○○、戊○○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知道被告有冒標告訴人戊○○之會?)知道,被告以游春峰名義冒標,是其他會員告訴我此事,我是最後一會標到,但是被告付不出會錢給我,其他會員告訴我被告冒標時,我和丙○○直接去找被告,被告當場並未否認冒標一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知道被告冒標的事情?)知道,被告有告訴我,他有冒標游春峰的會,是冒標哪一會我不清楚,冒標金額我也不清楚。(問:被告是否有表是冒標其他人的會?)沒有,我們在核對死會、活會資料時,被告有說戊○○是死會,但己○○告訴我戊○○是活會。我確實有和被告核對過,當時被告是和他先生一起來的。」等語,核屬相符,且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參加被告的會,投標時,我都沒有去,每次開完標,我都會打電話去詢問是何人得標,標單上面的內容都是我根據被告告訴我的內容所填寫。」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在卷足稽,依據證人甲○○所提出互助會單之記載,告訴人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一會得標,而其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二會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十三會,尚有 黃淑芬 、己○○得標,被告指稱錯誤告知告訴人戊○○得標之訊息,事後即以電話更正,惟證人甲○○對此並不知情,且被告於後續之第十二會、第十三會開標後,對於錯誤訊息之告知理當於證人甲○○打電話詢問之際,再度確認更正訊息,始為常態,然被告卻未對證人甲○○告知,迄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錯誤告知,事後曾以電話更正云云,即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第十一會得標之人,先係稱「辰庚龍」,後則改稱「戴錦霞」,被告對於實際得標之人,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難予以採信。是以,被告冒標告訴人戊○○之互助會之情,應堪採信。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苟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九號著有判決。被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填具投標金額之標單,僅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之記載,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明確表示為標單之情,業如前述,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被告偽造前開標單,應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三)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著有判決。故被告冒標之詐欺對象,應僅限於活會會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聯芳 部分,與本案並無相關連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以冒標詐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會員即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丙○○之夫即告訴人戊○○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填具四千四百元之標金,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並如願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乙○○、甲○○、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二萬五千六百元,共計詐得會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告訴人丙○○及活會會員乙○○、甲○○、己○○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位會員之會款,係屬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思以冒標詐財之方式,獲取財源,迄於本身無力支應互助會款,即以倒會避債之方式,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被告為圖解己之困,不思顧及會員之權益侵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互助會標單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一枚,雖未經扣案,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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