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結婚,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一年有餘,毫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結婚,雙方感情原本融洽,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一年有餘,毫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函各一件為證,復經証人吳明昇到庭証述屬實,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入境後,即無出竟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0四五四六號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地區之住所,詎被告嗣後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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