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與共犯 張朝錦 (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確定)共同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63號為緩起訴確定一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張朝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共犯張朝錦於警、偵訊供述甚明,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亦均應予沒收。按此,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一:
1、電動賭博機具計有:
快樂保齡球Ⅱ機臺11臺(IC板22塊)、3PKⅡ機臺3臺(IC板3塊)、皇冠迷13機臺3臺(IC板5塊)、黃金馬(跑馬)雙人座機臺1臺(IC板8塊)、滿貫大亨麻將機臺4臺(IC板4塊)、超級列車機臺2臺(IC板6塊)、超九水果盤機臺5臺(IC板5塊)。
2、賭資現金新臺幣8千3百元。附表二:
1、點數卡50張
2、4月份員工上班打卡表4張。
3、黃色長壽牌空香煙盒1個。
4、會員名冊及電話紀錄2本。
5、會員光臨日期表、會員編排順序表37張。
6、交接簿1本。
7、會議簿1本。
8、95年中班叫客簿1本。
9、95年4月3日B班開洗分表6張。
10、唱牌規定1本。
11、客人中獎錄影帶1卷。
12、遙控器1只。
13、95年1、2、3月電玩開洗分記錄表261份。
14、95年4月1日至3日電玩開洗分記錄及會員光臨日期表7份。
15、機臺比例及工作流程規定記錄簿1本。
16、員工人事資料卡1本。
17、會議記錄本1本。
18、94年7月至95年3月電玩開洗分金額記錄9張。
19、電玩開洗分換算表2張。
20、監視系統主機1臺。
21、監視畫面切換器1臺。
22、監視螢幕2臺。
23、監視鏡頭4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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