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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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簽賭時間「同年9月22日」,應更正為「同年9月29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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