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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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相對人甲○○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取得相對人乙○○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0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8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乙○○部分則已於假扣執行實施前撤回,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