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詩堯 即公業 林四福堂 管理人兼召集人聲請人 林水銘 即公業林四福堂管理人聲請人 林雪東 即公業林四福堂管理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召開公業林四福堂派下員大會,於民國98年7月上旬分別以雙掛號信件向相對人乙○○、丙○○、甲○○、戊○○及丁○○等人之住所為通知,惟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為送達,然相對人等確實設籍在該送達地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業林四福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林四福堂章程草案、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影本(公業林四福堂派下員名冊與變動後派下子孫系統表)、郵局信件退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業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可知,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四、查本件雙掛號信函雖經以郵件招領逾期為由退件,但信封上除有「招領逾期」外,均記載有「不在」印戳或文字,而非勾選「查無此人」,有卷附信封影本可稽,則相對人等是否未居住各該地址,已非無疑;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公業林四福堂派下員,其派下員大多住居在彰化縣及台中縣市,甚有其他派下員與相對人居住同地址或同村里(有公業林四福堂派下員名冊可參),故要透過同姓宗親至相對人等住所查明是否有居住事實,應無困難。然本件聲請人僅以郵件招領逾期為由,遽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五人為公示送達,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蓋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是聲請人僅因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後,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即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聲請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與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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