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昌邑公司)
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邑公司於民國93年2月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甲○○及訴外人陳信初使用該商務
卡,依約被告昌邑公司與經其授權使用商務卡之人,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
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丙○○曾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
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借貸等契約而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2
,000,000元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昌邑公司領用該商務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
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196元,及其
中本金102,635元,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
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對其曾簽署連帶保證書,向原告承諾:其願就被
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契約而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2,000
,000元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抗辯
:伊係因被告昌邑公司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而簽訂該
連帶保證書,被告昌邑公司除邀同伊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外,另曾提供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與被
告昌邑公司已於97年2月底另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藉此將向原告所借款項清償完畢,伊亦於清償時,依據民法
第745條規定,以口頭對原告為終止上述連帶保證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之款項,乃被
告昌邑公司自97年8月至98年3月使用商務卡簽帳消費所生帳
款,斯時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已終止,伊就被告昌
邑公司對原告所負該項簽帳卡消費款債務,自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原告請求伊與另2名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簽帳卡消費
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2名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昌邑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供被告昌邑公
司及經該被告授權之人使用;另被告丙○○曾簽立連帶保證
書,承諾就被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借貸等契約而對原告
所負債務,在12,000,000元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昌邑公司領用上開商務卡後,由經其授權使
用該卡之人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3月2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106,196元,及其中本金102,635元,自98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注意
事項、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且被告昌邑公司與甲○○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該2名被告對其
負有給付義務之上述原因事實為真正。被告丙○○雖抗辯:
其已於97年2月底,以口頭對原告為終止上述連帶保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丙○○就其所辯
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規定,其對於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
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卷附被告丙○○簽署之連帶保
證書內容可知,被告丙○○同意就原告所持有被告昌邑公司
於現在及將來簽署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權憑證
,在12,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被告丙○○依該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
任,並未定有期間,而該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終止,則被告
丙○○就被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商務卡使用契約所生債
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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