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佳和 及 陳蔡美足 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佳和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使用及申辦貸款,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陳佳和
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陳佳和明知負有債務
,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陳蔡美足,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佳和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佳和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4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
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