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柏僑
相 對 人 吳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20,000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3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
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
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4號民
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已
經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雖然繫屬在該院,但異議之訴是繫屬本院,而
將本件移轉本院管轄,有該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年聲
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
。又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在107年
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分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也經本院調
閱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4141號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141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的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又審
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複雜的程度以及第一審已經
審理期間等因素,本院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為2年,再
以本票的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
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12萬元【計算
式:1,000,000×6%×2=120,000】。因此,酌定聲請人
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12萬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供擔保的方法以現金、有價證券
,或者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的銀行出具保證書為限,如
果不能提供上開擔保,法院可以裁量允許由管轄區域內有資
產的人具保證書代替。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用他父親所有
坐落嘉義縣大林鎮的土地供擔保,跟法律規定不合,不能允
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