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湯義雄(原住民別:泰雅族)於①民國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82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9日;②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37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2日;③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6日再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湯義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文化路口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剪刀撬開 楊勇生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剪刀發動該自小客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汽油耗盡,旋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剪刀亦一併丟棄(未扣案)。經警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尋獲前開自小客車,並將車內採獲之菸蒂送驗比對,因鑑驗結果與湯義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湯義雄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剪刀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5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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