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星期五下午六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男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並願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見院卷第70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查獲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及願至派出所報到等情,認准予具保並命其至派出所報到應可確保後續程序執行, 爰准 被告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其於每星期五下午6時至9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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