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明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宏明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其於民國102年4月間清明節前後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山間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布農 族原住民,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其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十八兒部落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賽夏族原住民,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槍條1枝而持有之;
(三)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復興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阿美 族原住民,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四)其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比麟部落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雅族原住民,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張宏明分別取得上開4枝土造長槍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置放於其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號住處1樓工作室,另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藏放於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之櫃子內,嗣經警於103年1月28日19時1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4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槍條1枝、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西德釘19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鋼珠9顆,以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十字弓1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各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4枝,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4枝扣案可稽,且上開土造長槍4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4枝,鑑定情形如下: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5至69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鑑識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4枝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之行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被告先後所為4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均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犯之,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4次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係為供證人 郭文標 籌設五峰獵人學校文物擺設之用,被告購入4枝土造長槍之目的同一,自應各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經查,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之目的,係為供證人郭文標籌設之五峰獵人學校文物擺設之用乙情,除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亦有證人郭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這邊是原住民地區,原住民委員會2012年有一個原住民期刊,對於原住民的文化傳承部分,鼓勵我們各部落做獵人學校,剛好看到訊息,我們就籌設一個五峰獵人學校,這邊都有資料,需要參考都可以提供。我們原住民的產業不是很好,透過狩獵文化傳承,保留文化,帶動產業發展。我○○○鄉○○村○○段797之19地號上的獵人學校籌備執行長,101年12月17日時,召開籌備會議,但因導覽解說人員訓練問題,還未正式成立,只有先將獵人學校路口的招牌設置好,將來也會有類似竹屋體驗區,如果下雨天,就可以在室內體驗。文物展示也會從旅遊服務中心移到室內體驗區。目前則是以成立合作社的方式經營旅遊服務中心,因為我們是休閒農業區,所以搭配農業體驗活動,再配合獵人學校的套裝旅遊行程,再辦相關體驗活動,就是類似最近探索性教學、戶外教學。我們只是廣泛性的文化傳承的獵人學校,屬於民間團體。設立獵人學校目的是要保留泰雅族文化,但也不限於泰雅族文化,因為賽夏、泰雅是在五峰鄉,我們接觸到布農、阿美的頻率較高,我們的獵人教官也有布農、阿美。我們有蒐集獵槍,目前蒐集兩把的獵槍,一把漁槍,都有將槍膛拆掉,只剩槍托、槍管、木柄擺設,我有跟被告講我們的文物不夠,他就很熱心幫我們找。他的工作地點就在原鄉。他跟原住民接觸時常都很熟,民宿都是他的客戶。我也有聽被告說有蒐集到獵槍,只要合法,我們可以跟被告買或交換,但是持有獵槍要申請執照,如果沒有執照,就會把有殺傷力的部分拆掉等語綦詳(見10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3至84頁),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郭文標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五峰獵人學校照片1張、手寫獵人學校文化館規劃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9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查訪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五峰鄉獵人學校第一次籌備會業務報告、組織運作與功能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61至67頁、第100至
129頁),且如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之動機,係為單純的擁槍自重,自無特意蒐集布農族、賽夏族、阿美族、泰雅族之4種不同原住民部落土製獵槍之必要,其中更遠至南投縣、花蓮縣蒐集,從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過程觀之,實與一般擁槍自重者追求火力強大、攜帶方便、取得便利等持槍目的迥然有異,反之,被告蒐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之歷程,顯與被告所辯其欲提供證人郭文標正式成立後之獵人學校展示所用之情景較為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提供五峰獵人學校文物擺設而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4枝等語,應堪採信。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均係基於提供證人郭文標籌設之五峰獵人學校文物擺設之同一目的,各別蒐集4枝不同原住民族別之土造長槍,然而,被告於所為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而分別持有之犯行,時間、地點均非緊密相連,且取得之原住民賣家亦不相同,並非難以區分,其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雖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各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然依社會通念,難認有被告4次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至為顯然,倘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予以論罪顯非合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4枝,固應予責難,然被告係因證人郭文標籌設五峰獵人學校,為提供該獵人學校文物擺設所用,始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自不同原住民購入,所購入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長槍,亦係分別代表布農族、賽夏族、阿美族、泰雅族之獵人文化,堪認被告持有之目的本係供原住民文化傳承之用,而非供作不法用途,詳如前述,則被告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4枝之不法性本較一般非法持槍者為低。況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均具有相當長度,外觀陳舊,構造簡單,與一般制式槍枝或非制式之改造槍枝均有明顯差異(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反面),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且如編號五所示之西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19顆,雖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可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做水電的,鋼珠是修馬達時掉出的零件,西德釘是做水電時使用的槍釘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又於審理中供稱:遭警方查獲的西德釘及鋼珠係自我維修水電回來裝的包包內扣得,因為我修培林,鋼珠好的我就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西德釘及鋼珠係自被告工作包內查獲乙節,亦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2頁),徵諸被告確以維修水電為業,無論西德釘或如編號六所示之鋼珠9顆,均屬被告職業常用之物品,縱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並非不合情理,是被告此番供述尚與常情無悖,故如編號五所示之西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19顆及如編號六所示之鋼珠9顆,應認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被告所持有4枝土造長槍均查無子彈可用,足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有限,被告所犯分別持有4枝原住民土造長槍之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同情,顯可憫恕,皆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均係不同原住民部落之土製獵槍,其取得槍枝之犯罪動機均為提供證人郭文標設立獵人學校展示所用,非供不法目的所用,取得之4枝土造長槍雖均有殺傷力,惟外觀及火力均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歹徒所持有之槍械容有差異,被告亦未持之另犯他案,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業、尚需扶養80歲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於98年間,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且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復斟酌被告雖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持有4枝原住民土造長槍,實係為供籌設中之五峰獵人學校文物擺設之用,已如前述,被告就未能遵守法律規定,或將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部分拆除,或商請具有合法執照之原住民協助取得、持有、移轉槍枝等情,事後已表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其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4枝,均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槍條1枝,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長槍通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扣得如編號五所示之西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19顆及附表六所示鋼珠9顆等物,均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已如前述,亦皆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十字弓之行為,與本案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造長槍取得之時間、地點全然不同,僅持有時間部分重疊,而遭警方一同查獲,應非本案起訴範疇,此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俱無關連,亦不予諭知沒收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一、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西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拾玖顆
六、鋼珠玖顆
七、通槍條壹支
八、十字弓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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