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9、929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立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3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 賴瑞禹 住處社區後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賴瑞禹上址住處社區後方之鐵絲網,由鐵絲網之破洞進入該社區,並踰越賴瑞禹上址住處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屋內鑽戒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存摺2本等物。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持路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據扣案),自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 連瓊玉姜容智 住處隔壁空屋,將連瓊玉、姜容智住處
3樓窗戶玻璃敲破後侵入,竊取屋內筆記型電腦2臺、黃金戒指3只、玉墜1枚、現金6,000元紙鈔及3,000元零錢、舊臺幣2,500元、人民幣300元、白金項鍊1條、手鍊3條等物。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學前,見 巫芝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走,遂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駛離。
(四)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4日晚上6時許,踰越新竹縣○○鎮○○路○○○巷○○號之 丁振川李雪菁 住處之社區後方之矮牆後,由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竊取屋內LV牌包包2個、TODS牌包包1個、項鍊8條等物。嗣於同年月6日,與不知情之 鍾佳君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前開所竊得LV牌包包1個至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之惠民當舖典當,得款花用殆盡。
(五)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俊沫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駛離。
(六)嗣陳立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經警發現陳立宏騎乘前開遭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開(一)、(二)、(四)、(五)之情,另陳立宏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上開(三)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之人而自首之。
二、案經丁振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同案被告鍾佳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8919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82至83頁、第121至127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瑞禹、連瓊玉、姜容智、巫芝岳、李雪菁於警詢時、證人 何昌瑢許德新葉威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891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
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偵查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9頁及其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919號偵查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偵查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6至7頁)在卷可參。
復有被害人賴瑞禹所提供之鑽戒出貨明細表及被竊鑽戒照片
4張、被害人李雪菁被竊之LV包包照片1張、被害人陳俊沫之妻 何昭瑢 及被害人巫芝岳、姜容智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惠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惠民當舖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取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2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8919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31頁、第55至56頁、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偵查卷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891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57至61頁、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103年度偵字第8919號偵查卷第142至145頁)在卷可查。另有自備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第47頁、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496號)扣案可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持用之鐵條,既然得持以敲碎玻璃窗戶,可見質地堅硬,顯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等情,故雖未扣案,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為如事實
一、(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係翻越鐵絲網並爬越窗戶為之,鐵絲網及窗戶均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行為,持上開鐵條敲破玻璃窗戶當係毀越安全設備;至被告所為如事實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則係翻越高度約150公分之牆垣,以及踰越安全設備即未上鎖之窗戶為之,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39至40頁),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如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如事實一、(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所犯如事實一、(三)、(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所為該等竊盜犯行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至第14
5頁),則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迄今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本件所為2次普通竊盜罪、3次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被害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5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求不勞而獲,分別犯下本案5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致被害人等各遭受財產上損害,且侵入如事實一、(一)、(二)、(四)所載之被害人等住處,使被害人等不僅財物受損,甚且破壞如事實一、(一)、(二)、(四)被害人等之家居安寧,猶不可取,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的物品有部份已歸還被害人等,又被告除行竊財物外,被告並未以前述所攜兇器傷人,或於行竊過程中對被害人等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實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事實一、(一)、(四)之被害人賴瑞禹、李雪菁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事實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14頁背面至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犯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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