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共計陸拾肆點伍捌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肆壹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共計陸拾肆點伍捌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肆壹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共肆組,沒收之。
事實
一、 古鵬程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3案件,皆於102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古鵬程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至新竹市體育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包 」(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2.12公克、純度67.99%、純質淨重合計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毛重共計74.95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64.582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古鵬程在新竹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後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古鵬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因其另案受通緝當場被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吸食器1組及現金3萬5千4百元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另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復以燒烤玻璃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搭乘由 柯世文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古鵬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89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7633公克)及吸食器3組,並在柯世文身上扣得古鵬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8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鵬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鵬程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紙、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C170130號)各乙紙、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97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吸食器3支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古鵬程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核被告古鵬程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古鵬程於事實欄二(一)、(三)所為,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古鵬程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被告古鵬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2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65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8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5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72頁、103審訴242號卷第25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共計64.5820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6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9.7416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12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59、62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
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6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60、6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2頁),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為102年度保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64頁)、吸食器共4組(保管字號為102年度保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64頁;保管字號為103年度院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2頁),則係被告古鵬程所有且供其分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古鵬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5400元、手機1個,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