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志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受 邱龍 轟(已於100年7月死亡,起訴書誤載為「 邱榮轟 」,應予更正)所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上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下稱上開子彈),而無故先後寄藏於上開居所與新竹市某處。
(二)陳志雄因與 林萬能 就歸還筆記型電腦乙事有糾紛,遂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將上開手槍、上開子彈與電擊棒1支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至林萬能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見林萬能之子 林俊儒 及林俊儒之女友 宋惠芸 在上開住所1樓客廳,即對林俊儒及宋惠芸稱:「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等語。林萬能在3樓聽聞陳志雄於1樓叫囂,且林俊儒上樓告知林萬能:陳志雄前來叫囂,林萬能乃自樓梯走下欲到1樓,陳志雄見狀,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衝至林萬能身前,並從其口袋及包包內分別取出上開手槍及電擊棒,而以右手持槍抵住林萬能額頭,左手持電擊棒抵住林萬能腰部,林俊儒及宋惠芸見此情形,即出門撥打電話報警,再行返入屋內,陳志雄見林俊儒及宋惠芸進屋即要求林俊儒及宋惠芸不得出門,並操控開關將上開住所之鐵捲門關起,陳志雄即以此強暴、脅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萬能,使林萬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林萬能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妨害林俊儒及宋惠芸自由離去之權利。林俊儒及宋惠芸上樓,將上情告知林俊儒之兄 林俊興 ,待警員獲報至現場後,林俊興乃由樓上操控開關將鐵捲門開啟。陳志雄見警員到來,一時心虛,遂持上開手槍、上開子彈與電擊棒,躲藏於上開住所1樓廁所旁之儲藏室內,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陳志雄身旁之背心口袋內,扣得上開手槍、上開子彈及電擊棒1支。
二、案經 林煥雄 、林萬能、林俊儒及宋惠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9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可佐。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2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直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該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持上開手槍、上開子彈及電擊棒至上開住所,見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在1樓客廳,遂稱:「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當見到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進屋後,有要求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不得出門,並操控開關將上開住所之鐵捲門關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手槍拿出來,也沒有以槍抵住告訴人林萬能的頭;我雖然有拿電擊棒,但沒有把電擊棒往前伸,攜帶上開手槍是因為告訴人林萬能說他有槍,我會害怕;我有關鐵捲門,因為我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我把門關起來,不是我不讓他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當下願意進門且沒有表達離開的意願,係因為告訴人林俊儒沒有帶鑰匙,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經查:
(1)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持上開手槍、上開子彈及電擊棒至上開住所,見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在1樓客廳,遂稱:「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嗣被告見林俊儒及宋惠芸進屋有要求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不得出門,並操控開關將上開住所之鐵捲門關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萬能、林俊儒及宋惠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第111至116頁、第118頁),且為被告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證人林萬能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3樓洗澡,洗到一半聽
到證人林俊儒叫我快下去,說有人找我,我就馬上下去,快到1樓時,被告看到我,就從大門口內側跑過來我前面,右手拿槍抵住我的額頭,左手拿電擊棒抵住我的腰,並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等語,他用這個姿勢逼著我走下樓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1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發生何事?)當天我下班回來在洗澡,洗澡的地方在3樓靠近陽台那邊,突然聽到樓下很大聲講說:『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我當時反應到樓下有人,我就匆匆把身體擦一擦趕下去,我趕下去的時候,陳志雄就衝進來,在1樓至2樓的樓梯間那邊,一隻手拿槍、一隻手拿電擊棒抵著我,我問陳志雄:『有什麼事情一定要拿槍?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陳志雄那時就跟我說:『你信不信我打死你』,我當時在情急之下就順從他,我就好好跟陳志雄商量,他就有部分接受,我們一起下到1樓客廳那邊坐著好好講」、「陳志雄面向我,他的右手拿槍,左手拿電擊棒抵住我的腰」、「(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81頁倒數13至11行102年12月16日林萬能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中前稱:『他沒有開電擊棒開關,也沒有拿電擊棒電我們,也沒有開槍,但有上膛,是他一開始拿槍抵我額頭時就上膛』,你如何知悉槍枝有上膛?)當時陳志雄的撞針是往後的,當時陳志雄就這樣【證人將右手比擬成槍,左手做出拉滑套的動作】,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因為在樓梯間我被陳志雄嚇到,我不敢亂動、我怕我過去他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9頁);證人林俊儒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我跟證人宋惠芸在上開住所1樓客廳看電視,當時鐵捲門沒有拉下來,被告就打開紗門進入我們家,跟我說叫證人林萬能下來,被告走進來時,手放在斜背包包裡面,我有到樓上叫證人林萬能,證人林萬能當時在洗澡,還沒有下來,被告就要上2樓,走到1樓樓梯時,證人林萬能剛好下來,這時被告從包包內拿出1支銀色手槍跟1支電擊棒,我有聽到上膛的聲音,之後被告1隻手拿電擊棒,另外1隻手拿槍指著證人林萬能,指哪裡我沒有注意,因我跑出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突然過來說要找證人林萬能,我就上去叫證人林萬能,證人林萬能說要等一下,我就下樓跟被告講,但被告聽到說要等一下,就背著包包直接要走樓梯上去,走到一半,證人林萬能就下來,他們在樓梯中間相遇,然後我看被告的右手一直插在包包,接著把槍拿出來,我第一時間便衝出去屋外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證人宋惠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證人林俊儒在上開住所1樓客廳聊天,被告忽然從外面衝進來,對證人林俊儒很兇,說給證人林俊儒的爸爸30秒,叫他爸爸下來,當時被告背了1個包包,1隻手伸在包包內好像拿東西,另1隻手插進口袋,後來證人林俊儒上樓叫他爸爸下來,被告就忽然衝到樓梯邊,證人林俊儒也跟著過去,我沒有過去,所以沒有看到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因為我距離樓梯那邊很遠,也沒有看到被告拿著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來說要找證人林萬能,然後證人林俊儒就上去叫證人林萬能,後來被告就衝到樓梯那邊,證人林俊儒也有過去看,因為證人林俊儒跟我說他有看到槍,所以我跟證人林俊儒就衝到外面報警;被告有用一個東西抵住證人林萬能,因為他們兩人距離很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20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分別自口袋及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及電擊棒,並以右手持槍抵住證人林萬能之額頭,左手持電擊棒抵住證人林萬能之腰部的情節梗概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
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上開手槍拿出來,也沒有以槍抵住告
訴人林萬能的頭,攜帶上開手槍是因為證人林萬能說他有槍,我會害怕;我雖然有拿電擊棒,但沒有把電擊棒往前伸等語。然查,被告若非持槍及電擊棒欲恐嚇證人林萬能,為何要攜帶上開手槍及電擊棒前往?且上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並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手槍已經壞掉,而不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然極易造成他人重傷或是死亡,若被告僅是要防身或是心理安慰用,大可透過其他合法方式或管道與證人林萬能溝通,何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往。尚且,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與被告並無深切仇恨,而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衡情證人林萬能、林俊儒及宋惠芸當無為誣攀被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理,是證人林萬能、林俊儒及宋惠芸所為證述應為可採。
③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
意,且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當下願意進門且沒有表達離開的意願,係因為證人林俊儒沒有帶鑰匙,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構成強制罪等語。惟上開住所既為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之住所,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當可選擇不帶鑰匙離開上開住處,其等並無義務一定要攜帶鑰匙才可以離開。又證人林萬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要出去,我也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跟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無關,但被告就說不行,就按著鐵捲門開關,叫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證人林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讓我們出去,他一直叫我們進來,且手插在包包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證人宋惠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警回來後正要準備騎車出去,但被告就把我們攔下來、叫我們進來,不准我們出去,我們很害怕被告對我們不利,所以就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由上述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本欲騎車離開,因害怕被告對其等不利方進門,被告並關上鐵捲門,被告既有要求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進入屋內並關上鐵捲門,且上開住處並非被告之住處,而被告亦自承未得證人等之同意即關上鐵捲門,被告自有妨害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自由離去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事實欄一、(一)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枝、子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槍、彈為邱龍轟寄放在被告上開居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照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2)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該子彈客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1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自97年至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萬能致生危害安全外,更以脅迫手段為挾,妨害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行使權利,應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強制罪。
3、累犯加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2月12日,而於10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6頁),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寄藏槍、彈部分,雖於97至98年間某日即成立,然其寄藏行為則繼續至102年11月12日被查獲時始終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繼續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自構成累犯。又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又被告與告訴人林萬能為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竟於短時間內數度至告訴人林萬能上開住所,以潑漆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林萬能及其家人,甚且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持槍及電擊棒至上開住所恐嚇告訴人林萬能與妨害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自由離去之權利,對於告訴人等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堪認被告常以強制或脅迫之手段解決與他人之糾紛,為了使被告瞭解以強制或脅迫之手段並無法解決問題,就強制罪部分,本院斟酌再三,認宜以中度刑為基礎,再參酌以下事由為調整,否則難收嚇阻之效;另考量被告就寄藏槍彈部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曾做過有線電視相關工作,未婚,家裡有媽媽、姊姊與2個妹妹,經濟狀況尚可,暨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的時間長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之所示,以示懲儆。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既經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時業已審酌,其上開情事即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6、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之朋友拿給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該電擊棒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萬能就歸還筆記型電腦乙事有糾紛,故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將上開手槍、上開子彈及電擊棒1支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至上開住所,見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在上開住所1樓客廳,即先對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恫稱:「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致告訴人林俊儒及宋惠芸心生畏懼。嗣告訴人林萬能在樓上聽聞被告上開叫囂之詞後,自樓梯走下上開住所1樓,被告見狀立即衝至告訴人林萬能身前,並從其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及電擊棒,一手持手槍抵住告訴人林萬能額頭,一手持電擊棒抵住告訴人林萬能腰部,並對告訴人林萬能恫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萬能,致告訴人林萬能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恫稱:「否則讓你全家死」、「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等語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3、被告是否有對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恫稱:「否則讓你全家死」等語?
(1)證人林萬能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下班回家後,我就至上開住所3樓洗澡,洗到一半,聽到證人林俊儒叫我快下去,說有人找我,我還沒有下去前,就有聽到樓下傳來「30秒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下班回來在洗澡,洗澡的地方在3樓靠近陽台那邊,突然我有聽到樓下很大聲講說:『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問:你在洗澡時除了聽到陳志雄說:『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這句話以外,還有無聽到其他的話?)我聽到的是這個」、「(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81頁第4至6行林萬能102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關於陳志雄102年11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去你住處恐嚇之事,你於偵訊時稱:『當天我晚上6點多下班回來後,就去住處3樓洗澡,洗到一半聽到我兒子林俊儒叫我快下去,說有人找我,我還沒下去前就有聽到樓下傳來:30秒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對此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聽到『否則讓你全家死』這句話,只是因為事發到現在有一段時間了,我剛才忘記這段話,我現在看筆錄有想起來」、「(問:102年11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你聽到『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這句話時,當時你在何處?)我還在3樓浴室刮鬍子」、「(問:你聽到『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這句話後,過多久才下樓?)我聽到那句話後,林俊儒上來叫我,他說:『爸爸,樓下有人找你,很兇哦』,我就弄一弄,把衣服穿起來趕快下來」、「(問:你下樓時,林俊儒事仍然留在1樓還是已經上樓了?)我還沒開浴室的門時,我聽到我二兒子林俊儒跟我講話,至於我打開門走下樓時,我不知道林俊儒在樓上還是樓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然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於警詢或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有對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恫稱:「否則讓你全家死」等語,而證人林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聽到陳志雄說:「叫你爸30秒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這句話?)他有這樣講」、「(問:陳志雄何時講這句話)我先上去叫我爸,然後我下來叫陳志雄等一下,他一聽到要等一下,他就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於證人宋惠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陳志雄除了跑到樓梯門口外,陳志雄是否有對你及林俊儒說:「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這句話?)這句話是陳志雄一開始在門口時就有先講了,就是說『叫他馬上下來』」、「(問:陳志雄在門口時說:『叫你爸30秒內給我滾下來,否則讓你全家死』這句話嗎?)他的意思就是要對我們怎麼樣、要我們好看之類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當時與被告同在1樓之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有為上述恐嚇之詞,反而是在3樓洗澡之證人林萬能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詞,若被告真有為此恫嚇之詞,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必定有聽見,且於警詢或在偵查中記憶最深刻之時理應會向警員或檢察官證述被告有為此恐嚇言語,則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萬能於被告進入上開住所叫囂時,正在3樓洗澡,且當時門是關閉,則證人林萬能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於上開住處1樓叫囂之內容,更屬有疑。
4、被告是否有對證人林萬能恫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等語?
(1)證人林萬能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至上開住所,右手拿槍抵住我的額頭,左手拿電擊棒抵住我的腰,並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被告說這句話時比一般說話音量大一些;我在樓梯時,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與我的距離大約是法官後面的牆壁到旁聽席圍籬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然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於警詢或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有對證人林萬能恫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等語,而證人林俊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陳志雄對林萬能說:「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當時我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於證人宋惠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聽到陳志雄對林萬能說:「信不信我一槍把你斃命」?)我是沒有聽到,因為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也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反面),另參酌卷附之上開住所客廳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6頁),上開住所1樓客廳之樓梯至門口的距離並不長,大約只有10餘公尺,且客廳面積亦不大,若被告與證人林萬能真有於樓梯間爭吵,且音量也不低,當時往門外走之證人林俊儒或宋惠芸應可聽見被告與證人林萬能爭吵之內容,惟證人林俊儒及宋惠芸皆未聽聞被告曾恫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已非無疑。
(2)尚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而涉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萬能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因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縱無瑕疵可指摘,亦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萬能上開指訴如前所述,與常情並非全然無違,則告訴人林萬能單方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自難以輕信。
5、綜上所述,就被告恫稱:「否則讓你全家死」之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有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於無所懷疑;另就被告恫稱:「你信不信我一槍給你斃命」,亦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萬能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二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二)之強制罪間,具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因與告訴人林萬能有債務糾紛,故於102年9月8、9日間某日下午11時許,攜帶油漆前往告訴人林萬能之上開住所,將油漆潑灑在其住處鐵捲門及門口停放之機車上,致告訴人林萬能及同住該處之告訴人林煥雄心生畏懼,並毀損該鐵捲門及機車之外部美觀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萬能、林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9月8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許攜帶油漆至告訴人之住所,並將油漆潑灑在鐵捲門及門口不詳之機車上,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等已經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毀損部分,雖有造成鐵捲門及機車外觀不美觀之情形,但油漆由告訴人等以清洗方式即可輕易除去,並不會使之美觀效用有所減損,不構成毀損罪,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人林萬能及林煥雄並無任何害怕情事,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131頁)。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住所潑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雄於偵查中、證人林萬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第91至92頁、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毀損部分:
(1)所謂「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即對於物品存在的銷燬;所謂「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其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2)證人林萬能於審理時證稱:油漆現在大致上清掉,但機車內側還有部分清不掉,事實上還有一些沒有清掉;不是沒有辦法洗掉,要很大力、要蠻久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林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用松香水清了1個小時左右,但沒擦得很乾淨,因為沒有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反面);證人宋惠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時間用力刷,應該可以將油漆清除,但範圍太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上述鐵捲門及機車經其等以松香水清洗後,雖仍留有一些油漆痕跡,然假以時日並非無法將油漆痕跡清除,足見遭潑灑油漆之上述鐵捲門及機車是否因此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不無疑問,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未對上述鐵捲門及機車之一部達到足以破壞之程度,不但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未達使該鐵捲門及機車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被告之行為難以毀損罪相繩(相似可經「修復」或「救治」之案例,見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判決)。
3、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2)證人林煥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潑油漆時你是否覺得害怕?)我想趕快洗掉」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證人林萬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潑漆後,你們家人心中感覺如何?)我爸林煥雄很生氣,家人都出來幫忙清洗,我認為再怎麼樣也不該潑油漆」、「(問:林煥雄除了生氣外,還有無其他感受?)我爸責怪我交友不慎,說我交這是什麼朋友,大致上就這樣」、「(問:被潑漆後,你本人有擔心過陳志雄再度前往家中滋事嗎?)當時我沒有對不起陳志雄,我不會擔心,(又稱)只是我有擔心過小孩,我擔心他會再來我家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人林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潑漆事件,你或家人心裡是否感到害怕?)還好」、「(是否會擔心潑漆事件再度發生,還是沒有感覺?)( 沈默 未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反面),由上述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對於被告潑漆之行為,其等感受多是生氣,是否有因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次潑漆行為後至102年11月12日間曾至告訴人之住所,業據證人林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果真其等認被告有恐嚇之意,且因被告之潑漆行為而心生畏懼,為何仍任由被告至上開住所,而未報警處理,遲至被告於10
2年11月12日持槍至上開住所後,始就潑漆部分表示欲提出告訴?綜合上情,實難認告訴人林煥雄及林萬能當時有任何畏怖之情,其等並未心生畏懼至明,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上述潑漆行為有足以造成毀損上述鐵捲門及機車一部之事實,且告訴人林煥雄及林萬能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與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2│直徑7.62mm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二:(不沒收之物)┌─────────────────────────┐│扣押物│├─────────────────────────┤│直徑7.62mm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