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乙○○
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毀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