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