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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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99年2月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個人經濟問題,挪用公司金錢深感後悔,且已坦承不諱,並絕對有誠意與公司和解以賠償損失,絕無推託欺瞞之意,然因被告家境清寒獨力撫養雙親及未滿
2歲之女兒,無法一次賠償完畢,但求能分期清償,懇請庭上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定當洗心革面,安份守己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案發後迄今已近1年仍未賠償僅新臺幣9萬餘元之損害,顯見其推託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均有卷證可憑。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要求再給予和解之機會,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再次保證於99年5月15日前,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被害人公司,然屆期仍未予陳報業已履行。是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