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告 王巧雲
宋有祥 被告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5月31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訴外人 宋批烈 對原告之終止收養事件開庭審理中所為之不實陳述,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格權及身分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行為即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規定,均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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