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葛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葛明義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明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葛明義係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刑保字第4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業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8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9頁),是被告既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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