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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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林俊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林長彥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林長彥、李福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1,47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分之1)編號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協議之債權行為;第二項請求被告李福財應將停放系爭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移走,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第三項請求被告李福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元。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各訴訟標的雖異,然各訴訟標的均係原告本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地位之主張,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核定。至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而據原告自行陳報系爭停車位價值為100萬元(見士簡調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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