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成大書局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成大書局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83,8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7,02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三份、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附狀供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