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男51歲自訴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甲○○具狀撤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