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弄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