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甲○○即 盧憶萱 被告本院法官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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