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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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㈡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8日,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部份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㈢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4月19日,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份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㈣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日。嗣前所犯㈠至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㈤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3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前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㈡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11月28日,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部份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㈢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4月19日,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份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日。
而所犯㈠至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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