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係因遇見被告之轉彎車轉彎而緊急煞車而滑倒,再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此與被告之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仍有過失,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違誤云云。第查,機車駕駛於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有無來車左右轉,而減速慢行,以防相撞,本案被害人甲○○酒後駕車,竟未注意及此,猶以高速飛奔,及至發現被告擬行轉彎時,再緊急煞車,竟至滑倒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而受傷,此係咎由自取,不能歸責被告。故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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