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智
黃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智、黃玉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3人 頓萌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修正為「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字,證據補充「被告何文智、黃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智、黃玉娟二人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把,可剪斷聖誕紅之枝幹,顯見極其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二人夥同「阿炮」之男子為本件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與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何文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務農,現與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黃玉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子女、姐、弟、外甥同住;被告何文智為種植聖誕紅,而與被告黃玉娟、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中崙監工站站長 連韋慶 要求,沿嘉義縣○○鄉○○○○路種植聖誕紅100株完畢,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何文智所有,然已遭被告何文智丟棄,業據被告何文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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