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明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明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明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30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爰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明聲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00年4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30日,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緩刑期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既已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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