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270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瑞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100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0105公克,驗餘淨重0.0061公克;詳98年毒保字第120022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61公克),有該院98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05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