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FOOTWEAR
CO.,LTD)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6,350元。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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