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建欣 相對人 林徐寶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基於票據所生權利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3月30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六)利息(率):票據擔保免付利息。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徐寶信,債務比例1分之1嗣債務人林徐寶信於99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6日,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0年8月25日具狀陳報:林徐寶信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乙事,惟抗辯因故未能如期清償償還,經與債權人商量結果同意暫緩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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