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士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士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游士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7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3年10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游士毅103年10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10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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