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應發還予被害人辛○○、丙○○○、庚○○、林吳 阿枝 各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其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於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並應做成處分書後當場交付受裁定或受處分人或送達處分書,俟裁處確定後,始由警察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壬○○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而甲○○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接任板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退休),其二人均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處分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簽辦裁處罰鍰金額或申誡等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甲○○於上述時間接辦前揭裁罰業務後,發現員警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為了便宜行事而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多由查獲現場處理員警向裁決巡官請示裁罰金額,由員警向受處分人收取預繳之罰鍰款項後交由裁決巡官,再事後補做處分書,因受處分人於繳款時並未收受裁罰處分書或收據資料,若預先繳交之罰鍰金額與事後裁罰處分書裁處之罰鍰金額不符,各該受處分人亦不知情。壬○○、甲○○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處理員警交付之查獲賭資、受處分人預繳之罰鍰款項後,壬○○未將溢收之罰鍰款項退還受處分人,甲○○則未依規定將上開賭資、預繳之罰鍰款項交由板橋分局一組人員上繳公庫,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等各次侵占犯行如下:
(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查獲丁○○、辛○○、丙○○○、 陳國正 、林 吳阿枝 等人賭博案件,壬○○針對辛○○、丙○○○、陳國正、 林吳阿枝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己○○(原名戊○○)向辛○○、丙○○○、陳國正、林吳阿枝等人各預收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嗣由己○○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壬○○。後因板橋分局分局長 李謀旺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批示處罰之罰鍰金額各為五千元,詎壬○○僅上繳罰鍰二萬元,而未退還上開溢收之罰鍰予上開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後某日,而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溢收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 林阿秀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查獲 陳麗卿 、 陳鳳子 、 林洪追 、 林阿和 、 林東義 、 黃添木 等人賭博案件,當場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員警並依甲○○指示,就陳麗卿等六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各向其等預收罰鍰五千元,嗣員警將上開賭資七千一百元、罰鍰款項合計三萬元及卷宗送交板橋分局當日值班偵查佐 連信華 ,再由連信華將上開賭資、罰鍰款項轉交給甲○○。詎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陳麗卿、陳鳳子、林洪追、林阿和、林東義、黃添木等人各處罰鍰五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三)板橋分局 後埔 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載三十號),查獲 陳惠筠 與不定人士為猥褻行為,甲○○針對陳惠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 林界 和向陳惠筠預收罰鍰三千元,並由 林界和 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甲○○。詎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陳惠筠處罰鍰三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四)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 林家毓 (起訴書誤載 林佳毓 )為猥褻行為,甲○○針對林家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 洪文龍 向林家毓預收罰鍰三千元,嗣由洪文龍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甲○○。詎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社會秩序維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林家毓處罰鍰三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壬○○涉嫌侵占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件,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透過板橋分局二組組長 陳重華 通知壬○○到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嗣壬○○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二組督察人員陪同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隨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然卻於附近徘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調查人員得知壬○○已經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外面,乃由調查人員 席時雨 、 曹顯中 及 吳惠明 持「約談通知書」欲交付予壬○○,惟壬○○拒絕簽收,而由陪同之二組人員代為簽收,調查人員乃要求壬○○儘速進入調查站辦公室內接受詢問時,詎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調查人員席時雨、吳惠明辱罵「說什麼瘋話」、「幹」等語,隨即迅速跑離現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內容與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己○○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壬○○之機會,且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庚○○、丙○○○、辛○○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復參以證人己○○與被告壬○○之間原係警察同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己○○調查局詢問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丁○○、庚○○、丙○○○、辛○○、 李信鋒 、 李鴻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上係關於被告壬○○之證據方法)、子○○、癸○○、 葉春良 、 蔡煌崎 、林界和、林家毓、 林勇瑋 、 陳恩廷 、陳重華於偵查中證述(以上係關於被告甲○○之證據方法),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且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壬○○之聲請,傳訊證人己○○、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丁○○、庚○○、丙○○○、辛○○、李信鋒、李鴻坤於調查局之陳述(以上係關於被告壬○○之證據方法)、子○○、癸○○、葉春良、蔡煌崎、林界和、林家毓、林勇瑋、 張廷軒 、陳麗卿於調查局之陳述(以上係關於被告甲○○之證據方法),及下列所載之書面證據資料,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壬○○、甲○○、渠等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陳述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及書面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被告壬○○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外面,調查人員要求被告壬○○儘速進入辦公室內說明案情,被告壬○○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調查人員當場辱罵「說什麼瘋話」、「幹」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拍攝之現場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前臺北縣警局偵查隊巡官壬○○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罪嫌現場情形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壬○○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壬○○固坦承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係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承辦人,負責簽辦罰鍰金額之處分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辯稱:伊承辦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業務時,都是依照主官批示的罰款去向受處分人收取罰款,且一般案件伊幾乎沒有請員警向受處分人預收款項,本件丁○○等涉嫌賭博案件,伊當時是依據長官裁示之罰鍰金額向每位受處分人收取五千元之罰鍰,伊收到受處分人繳付之款項就是後來上繳的二萬元,並不是受處分人每人繳付九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至於伊當時向誰收取或何人前來繳交罰款等項,伊已不記得了,但伊確實沒有向每位受處分人各預收九千元云云。經查:
(一)本件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查獲辛○○、丙○○○、庚○○、林吳阿枝等人賭博案件,被告壬○○針對辛○○、丙○○○、陳國正、林吳阿枝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己○○向辛○○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丙○○○、辛○○、己○○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就丁○○等五人賭博案件查處情形所擬簽文資料、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六00一六一二九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函稿、執行通知書稿、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行政罰鍰 存根 、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壬○○固否認有指示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戊○○向辛○○、丙○○○、陳國正、林吳阿枝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壬○○指示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己○○向受處分人辛○○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嗣由己○○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壬○○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丙○○○、辛○○、己○○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綦詳:
⑴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是
否曾因違反賭博、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左右,我租屋處臺此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賭博遭板橋分局員警查獲‧‧‧( 承上 ,當天現場情形為何?)如我前述,當天我們對賭四色牌,遭警方查獲,賭資現金新台幣硬幣七千五百九十元、小 瑪莉 IC板一塊、及四色牌籌碼四十三個(金額已忘記了),桌上只有籌碼沒有現金,遇到警方來臨檢,警察把賭具、籌碼查扣,也在現場問我們籌碼代表的金額是多少,約一小時後警方就把我、庚○○、丙○○○、林吳阿枝、辛○○四人帶回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有在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拍照,但是並沒有被帶到其他警方單位,我們五個人被留置在派出所到隔天清晨八時快到上班時間了,由於庚○○、 陳金聰 、林吳阿枝、辛○○四人身上都沒有帶錢,因此我叫我朋友幫我帶錢過來,庚○○、陳金聰、林吳阿枝、辛○○四人每個人各支付九千元,共計三萬六千的罰鍰。(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只有我被移送地檢署,其他庚○○、陳金聰、林吳阿枝、辛○○四人罰緩後,就自行回家了,五月二十四日中午我被移送至地檢署,執勤檢察官裁定二萬元交保」、「(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記得有六、七位警員到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租屋處賭博現場,我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只剩二、三位警員,警方有告訴我們可繳納罰鍰,一人繳納二千元的罰緩,後來,變成一人繳納九千元罰緩,讓他們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我則被法院判處罰金六萬元。(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庚○○、林吳阿枝各向我借九千元繳交罰鍰,陳金聰、辛○○則打電話叫朋友帶錢來繳罰緩各九千元。(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除了我以外,其餘四人都沒有收到處分書及繳款證明,當天我們只有製作筆錄,我也奇怪怎麼他們都沒有收據或罰款單,印象中警方人員也沒有告訴他們事後會給他們收據」、「(後續你們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據我所知,他們都沒有收到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板橋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沒有,沒有人通知我們有退錢事情」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是不是有被警方查獲賭博?)當時有我、陳金聰、庚○○、辛○○、吳阿枝,在場玩四色牌,我們五人被帶回板橋派出所,原本警察跟我們說一個人要罰二千元,後來變成九千元,因為我是屋主,我有被帶到地檢署,其他四人在板橋派出所地下室交九千元給值班的警察,我有看見大家確實都有交錢的情形,庚○○和吳阿枝沒有錢,我找朋友幫我拿錢過來,讓他們可以先繳錢給警察,其他兩人是自己找朋友帶錢過來的。(事後警察有無退錢給你?)沒有,而且我聽其他四人說並沒有收到任何收據,也沒有接到退款。陳金聰跟辛○○是親戚,庚○○、吳阿枝是我朋友,我們幾人都很熟,所以才會在一起玩四色牌,事後大家在聊這件事,我並沒有聽他們提過有收到退款的情形」等語明確。
⑵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是
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九十六年間,我在丁○○住處與丁○○的友人乙○○及二位六、七十歲的女子等人賭四色牌而被警方臨檢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賭四色牌,桌上只有籌碼沒有現金,遇到警方來臨檢,警察把賭具、籌碼查扣,也在現場問我們籌碼代表的金額是多少,約一小時後警方就把我、丁○○,乙○○及前面我講的二位阿姨帶到派出所。(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有在派出所做筆錄、拍照,但是並沒有被帶到其他警方單位,我們五個人被留置在派出所到隔天清晨快八點快到上班時間了,就拜託丁○○通知朋友帶錢過來拿給丁○○,是丁○○幫我們向警方繳納罰鍰,我們五人才離開派出所。(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警方人員有告訴我們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記得有六、七位警員到丁○○家裡的賭場,我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只剩二、三位警員,警方有告訴我們可繳納罰鍰,我有問丁○○總共繳納多少錢,丁○○告訴我共繳納四萬五千元,等於是一人繳納九千元的罰緩。(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我印象中當天大家身上都沒有什麼錢,如我前述,最後是由丁○○將罰鍰繳納給員警。(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都沒有,當天我們只有製作筆錄,我也奇怪怎麼都沒有收據或罰款單,印象中警方人員也沒有告訴我們事後會給我們收據,我到現在也沒拿到收據。(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都沒有。(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沒有,沒有人通知我有退錢的事情」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否?)實在,我九十六年間在丁○○住處玩四色牌被警察查獲,在場的每人都被罰九千元,由丁○○先繳納,丁○○說總共繳納了四萬五千元,因為當時有五個人在玩,事後並沒有拿到任何的收據。當時丁○○有請朋友來錢過來,我有看見他在數錢,他說每個人要繳九千元」等語明確。
⑶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
是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我在九十六年五月的時候,有因為在朋友丁○○家裡,與三名友人玩賭四色牌,而被板橋派出所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在玩四色牌的時候,遇到板橋派出所來臨檢,警察把桌上的東西查扣後,就把我們現場全部的人都帶去派出所了。(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是在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的,後來丁○○因為是屋主,有被留置。我們其他的賭客在繳交了罰鍰,並做完筆錄及拍完照之後才獲准離開,我們是在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遭查獲的,一直到清晨我們賭客才得以離開。(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後來員警跟我們說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承前,現場員警向你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並不知道向我們收取款項員警的姓名,當時他們是要求我及另外三名共四名賭客一人交九千元的罰緩。(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各自聯繫親朋好友幫忙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幫我拿了九千塊錢到板橋派出所來給我,大家的錢都湊齊了三萬六千元之後,就由賭博場所屋主丁○○交給員警。(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完全沒有任何文件給我們,本來我們在交了一人九千元一共三萬六千元的罰鍰後,還留在現場等員警給我們收據,員警就跟我們說,如果收據做好了,會再通知我們去領。(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我後續沒有收到過任何前開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相關文件。(後續派出所或分局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部分退回?)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有要退款,後續板橋派出所與板橋分局人員也從來沒有與我聯繫過」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幾個人在玩?)當時我與三個朋友玩四色牌,屋主丁○○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賭博。(為警查獲後警方如何處理?)當場警察先登記在場人之身分,然後將四個賭客及丁○○一併帶到派出所。(你們到派出所後警方如何處理?)警方做完筆錄後,就跟我們四個在賭博的人說要各罰九千。至於丁○○則被留置另行處理。(如何知悉除你之外,其他三人亦被罰九千?)因為警方是當場跟我們四人說的」、「(當時如何交付款項?)當時我們四個人身上錢不夠,我們就各自找朋友送錢來,等各自籌到九千元後,再由丁○○交給警方。(為何要交丁○○轉交?)警方是在我們四個詢問完後,說每個要罰九千元,當時丁○○也在場,然後警方跟我們說錢快點繳一繳就可以回去了。(為何錢沒有交給警方?)當時警方在忙自己的事,等我們錢都收齊後,就交給丁○○,丁○○當場交給在場的員警,總數三萬六千元,之後該員警就帶我們四人及丁○○到地下室,將三萬六千元再交另一員警,丁○○就被員警拷上手銬,我們在地下室坐了一會,員警才叫我們離開。(你們四人將三萬六千元交給丁○○,丁○○再將三萬六千元交給另一名員警,該員警在地下室又交另一名員警,是否皆全程目睹?)是。(交完錢後警方有無交付任何處分書或單據?)都沒有。我們四人至今都沒有收到。(如何確定另外三人也沒有收到?)我們常碰面,會互相問起,確認沒有收到。(當天警局回家後,是否再有員警針對當日賭博或繳交罰款一事與你在連絡?)都沒有。(之後有無收到有人退回當初繳交的部分款項?)都沒有」等語明確。
⑷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
,是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我在九十六年五月的時候,因為我在市場的朋友找我做一些消遣,所以便在我的友人丁○○家裡與三名友人玩賭四色牌,而被板橋派出所臨檢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在玩四色牌的時候,遇到警察來臨檢,警察把桌上的四色牌、籌碼等東西查扣後,就把我們現場全部的人都帶去派出所了,包括屋主丁○○還有我、庚○○、乙○○、陳金聰等人。(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是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的,後來丁○○因為是屋主,有被留置在派山所,而我們其他的賭客在做完筆錄、拍完照並要我們繳交罰鍰,才可以離開,我們是在晚上十點左右查獲的,一直到清晨我們才得以離開。(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我們在丁○○家的時侯,當時員警只要簽一簽筆錄就好了,後來到分局員警是有跟我們幾個賭客講說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可能要一人繳納二千元的罰緩,後來差不多是在拍照的時候,現場就變成說一人要繳納九千元罰緩。(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當天到現場處理這個賭博案的員警警很多,我不記得數目,也不知道向我們收取款項員警的姓名,只記得做筆錄時有二、三個員警進出,當時他們是要求我及另外三名共四名賭客一人要交九千元的罰緩。(你們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聯繫親朋好友幫忙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的女兒幫我拿了九千塊錢到板橋派出所來給我,大家的錢都湊齊了之後,一共是三萬六干元之後,就都交給賭博場所屋主丁○○去拿員警。(你有無就眼見到丁○○將前述罰鍰三萬六千元拿給員警?)有的,我們當時都在湊錢,湊齊之後由丁○○拿給員警,我們都在旁邊看,印象中是在地下室繳交的。(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當天員警完全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我們在交了一人九千元,一共三萬六千元的罰鍰後,在地下室有位長的蠻高大的員警,告訴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都有些疑問說怎麼會沒有收據,但是員警跟我們說,如果收據做好了,會再寄給我們。(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我後續也都沒有收到過任何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也都沒有通知我去領過任何文件。(你在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留的現住地址「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有無錯誤?)這個地址是正確的,而且他們也有比對我的身分證。(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要退款,後續板橋派出所與板橋分局人員也從來沒有與我聯繫過,沒有退回給我任何款項。(有無補充意見?)因為剛開始員警是說沒有什麼事,後來卻說要收二千元,最後卻又變成九千元,現場也是有員警說如果多收了,也會退還給我們,但是卻沒有退還我們」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間是否在丁○○家玩四色牌被警方查獲?)是,當天我、丁○○、阿枝姐、陳金聰、庚○○一起玩四色牌,後來被警方帶到派出所,一開始警察說只是罰二千元左右就好了,所以我們就配合作筆錄,筆錄結束以後警察說一個人要罰九千元,除了丁○○以外,其他人都要交九千元,我打電話請我女兒拿錢來,其他人也開始湊錢,總共湊了三萬六千元,由丁○○在地下室交給警察,是一個長得很高的警察,我們所有的人都在地下室,都有看到丁○○交錢的情形,當時警察沒有給我們任何收據要我們回去,有說事後會補開通知,但是我都沒有收到。(事後有收到退款嗎?)沒有」等語明確。
⑸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刑事移送簿上編號一
五八號賭博案,發生時間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發生地點板橋市○○街○號二樓、犯罪嫌疑人丁○○、陳金聰、庚○○、林吳阿枝、辛○○、查獲員警李鴻坤及李信鋒等人、簽收人偵查佐戊○○,請問上述案件是否為你所偵辦?詳情為何?)是的,當天是由我擔任偵查隊正值員警,板橋派出所在當天查獲該案件後,交由我負責辦理移送事宜。(當天你所扣押的東西有那些?)當天板橋所警員 李福興 等人有查扣小瑪琍賭博機台一台、四色牌十一副及硬幣賭資七百五十九枚,共計七千五百九十元,另有關社維法的部分,我當天就聯絡裁決巡官壬○○來處理,壬○○表示,庚○○、乙○○、辛○○和陳金聰四名賭客每個人各裁處違反社維法罰鍰九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元,我就依照壬○○的指示收取上述款項後,就讓庚○○、乙○○、辛○○和陳金聰等四人離去,主嫌丁○○則由我負責移送地檢署。(你收受該四人庚○○、乙○○、辛○○和陳金聰每人罰鍰九千元,共計三萬六元及賭資七千五百九十元後如何處理?)我就在隔天四月二十四日將違反社維法罰鍰三萬六千元親自交給裁決巡官壬○○,違反刑法的賭資七千五百九十元,我則隨案移送給板橋地檢署。(上開案件中的裁決書如何送達給賭客?你有無將罰鍰退回?)我並沒有將罰鍰三萬六千元或差額退回給賭客,這個部分要問裁決巡官壬○○‧‧‧」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依卷證資料,你有接辦板橋派出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丁○○等人賭博一案?)是,裁罰金額是請示裁決巡官,當時裁決巡官是壬○○,我印象中正常情況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我都有轉交給壬○○,不可能會有只轉交部分款項的情形。(事後你有退款給賭客?)沒有,也沒有人要我退款,因為社秩法的部分都是裁決巡官處理,我只是先幫忙代收款項,後續的事情都是裁決巡官處理」等語明確。
(三)故證人丁○○、庚○○、丙○○○、辛○○均證述:渠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時,辛○○、丙○○○、庚○○、林吳阿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有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予員警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己○○上開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本件裁罰金額伊是請示裁決巡官壬○○,伊印象中正常情況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伊都有轉交給壬○○等語相符。又證人丁○○上開證述當時因為庚○○和吳阿枝沒有錢,伊找朋友幫忙拿錢過來,讓他們可以先繳錢給警察,丙○○○、辛○○是自己打電話找朋友帶錢過來繳錢等語,亦與證人庚○○、丙○○○、辛○○ 證述渠 等當時自己聯絡親友前來繳錢或由丁○○找朋友借錢預繳罰鍰之情形相吻合。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們五個人湊湊,不夠錢,差九千八百元,伊聯絡朋友借一萬元,該朋友就幫伊把錢送過來板橋分局一樓的板橋派出所;伊在調查站詢問時好像是跟調查員說每個人繳九千元,不然伊身上不可能不夠錢,才要向朋友借錢,如果當時警察說每人罰五千元,我們身上的錢應該夠繳,但伊確實記得當時我們大家湊起來就是欠九千八百元等語,與其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屬一致。玆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被告壬○○指示其向辛○○、丙○○○、庚○○、林吳阿枝等四人各收取九千元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況徵 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違反社維法案件,如果是夜間移送過來,伊會打電話給壬○○,問他如何處理,他會告訴伊要先收多少裁罰金、卷宗要幾件等項,之後伊就照辦;本件丁○○賭博案件,移送過來時已經快要天亮了,所以伊有可能有請示過壬○○要向賭客他們先收取多少罰鍰;伊確實曾經有以電話向壬○○請示後,向行為人預收社維法罰鍰之情形,但這種情形不會超過十次;伊不記得壬○○每次跟伊講罰鍰是否都是收取一樣之金額,但是我們板橋分局以前就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都統一收九千元,是後來李謀旺分局長有改說要依照情節來裁罰,但伊不記得改的時間,伊不會未請示壬○○就直接向行為人收取九千元等語,足認被告壬○○擔任裁決巡官期間對於夜間移送之社維法案件,確於裁罰處分前,有向受處分人預收罰鍰之情形;復參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根據前例,如查獲大型賭場的賭客多是裁罰九千元,家庭式賭博則裁罰五千元,所以有時查獲社維法案件,為了便宜行事及行政效率,多會先省略給予行為人處分書部分,而先要求繳交罰鍰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接任裁決巡官時有問過壬○○,他說可以這樣辦(指預收罰鍰)等語,足徵證人己○○上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這件案子(指丁○○賭博案件)因事隔太久,伊不記得壬○○有無指示伊先向賭客收取罰鍰等語,但本件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一年半以上時間,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衡情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時之記憶應較審理中為清晰,是其上開審理中關於壬○○有無指示伊先向賭客收取罰鍰之陳述,顯有因時間推移而致記憶模糊之可能,自堪認其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另觀之卷附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受處分人辛○○、丙○○○、庚○○、林吳阿枝等人所簽擬裁處而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主文欄,均記載「行為人辛○○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行為人陳金聰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行為人庚○○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行為人乙○○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等情,及卷附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受處分人辛○○、丙○○○、庚○○、林吳阿枝等人所承辦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稿所載應執行之罰鍰金額,亦均為九千元等節,由此足徵證人丁○○、庚○○、丙○○○、辛○○上開證述渠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時,辛○○、丙○○○、庚○○、林吳阿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有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予員警等語,及證人己○○上開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本件裁罰金額伊請示裁決巡官壬○○,伊向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伊都有轉交給壬○○等語,應非虛詞;因上開受處分人當時若非各繳交罰鍰九千元,而係各繳交罰鍰五千元,衡情被告壬○○於一開始簽請分局長裁罰時之金額應為受處分人所繳交之五千元,但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上開賭博行為後,卻於翌日(同月二十四日)在其簽擬製作處分書稿及執行通知書稿中均簽請分局長就上開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九千元,嗣因分局長未予批准,其才又於同月三十日簽請各裁罰五千元,顯見證人己○○、丁○○、庚○○、丙○○○、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上開受處分人辛○○等四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各繳交罰鍰九千元予員警己○○等情,應屬可採。故被告壬○○辯稱:其當時是依據長官裁示之罰鍰金額向每位受處分人收取五千元之罰鍰,且伊收到受處分人繳付之款項就是後來上繳的二萬元,並不是受處分人每人繳付九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云云,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客觀事實及常情均不相符,洵非足採。至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係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製作開立上開受處分人繳交罰鍰之存根,其上並未有各該受處分人之簽章,且證人丁○○、庚○○、丙○○○、辛○○均證述係查獲之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在警局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事後製作之上開行政罰鍰存根所載內容不符,是上開行政罰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同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壬○○於任職板橋分局擔任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巡官期間,其就辛○○、丙○○○、庚○○、林吳阿枝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己○○向辛○○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等情,有如前述,而證人己○○收取上開罰鍰款項後其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壬○○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述屬實。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批示各裁罰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壬○○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就丁○○等五人賭博案件查處情形所擬簽文資料、經板橋分局長批示決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執行通知書稿、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行政罰鍰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茲證人己○○向辛○○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後其將上開預收之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全數轉交予被告壬○○,且受處分人辛○○、丙○○○、庚○○、林吳阿枝等四人事後亦未領回上開多繳之罰鍰款項各四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等節,亦分據證人己○○、丁○○、庚○○、丙○○○、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因板橋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批示裁罰之罰鍰金額各為五千元,但被告壬○○僅依規定上繳罰鍰二萬元,始終未能說明上開向受處分人溢收之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去向,堪認上開溢收之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係遭被告壬○○於上揭任職期間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後之某日予以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時間,其在板橋分局擔任裁決巡官期間,處理陳麗卿等人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就收受之罰鍰三萬元、賭資七千一百元,及處理陳惠筠、林佳毓為猥褻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就分別收受之罰鍰三千元,均未依規定上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取上開款項,但伊是因為業務太多,所以疏忽了,伊當時把錢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交接時忘了交接給子○○,且這些錢後來伊回國當天下午,都在上開櫃子裡面找到了,就是我們分局二組同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伊上開辦公室後面的櫃子內分別取出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元,並在另二個信封袋各取出三千元,且由子○○將上開款項上繳公庫,伊並沒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林阿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查獲陳麗卿、陳鳳子、林洪追、林阿和、林東義、黃添木等人賭博案件時,當場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員警並依甲○○指示,向在場六名賭客各預收五千元罰鍰,將上開賭資、罰鍰及卷宗送交板橋分局當日值班偵查 佐連信華 ,再由連信華將上開賭資、罰鍰轉交給被告甲○○;又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陳惠筠為猥褻行為,甲○○針對陳惠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 佐林界 和向陳惠筠預收三千元罰鍰,再由林界和將上開預收罰鍰轉交給被告甲○○;另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林佳毓為猥褻行為,甲○○針對林佳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 佐洪文龍 向林佳毓預收三千元罰鍰,再由洪文龍將上開預收罰鍰轉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收取上述三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罰鍰及查獲賭資等款項後,均未依規定上繳公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受處分人陳麗卿、陳鳳子之子張廷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所長蔡煌崎、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林界和、證人即事實欄一㈣所示受處分人林家毓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板橋分局裁決巡官子○○、二組督察巡官癸○○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板橋分局督察組長陳重華、員警陳恩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查獲黃添木、林東義、陳麗卿、林洪追、陳鳳子、林阿和涉犯賭博案件,並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證及所附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確有於電話中指示員警林界和、洪文龍分別向受處分人陳惠筠、林家毓收取罰鍰三千元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二份附卷足憑。
(二)被告甲○○固否認有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把錢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交接時忘了交接給子○○,且這些錢後來伊回國當天下午,都在上開櫃子裡面找到了,就是我們分局二組同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伊上開辦公室後面的櫃子內分別取出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元,並在另二個信封袋各取出三千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就其如何尋獲上開賭資及罰鍰等項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子○○、癸○○於調查局、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恩廷、陳重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齟齬。渠等供證之情節如下所述:
⑴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經調查
員詢問其收取林界和轉交受處分人陳惠筠繳交罰鍰三千元之流向時,其先供稱:林界和將受處分人陳惠筠繳交之款項三千元交給伊之後,伊確實沒有上繳,伊於(九十七)四月十八日回到辦公室,板橋分局二組同仁將伊所有案卷進行清查,並要求伊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後,伊才在分局二組同仁陪同下,將伊之前使用而由現任裁決巡官子○○保管之置物櫃打開,裡面有一個牛皮信封,內有三千元現金,這一筆就是林界和於(九十六)九月間拿給伊的三千元,後來我們就將前開款項進行上繳公庫之動作等語;復經調查員詢問其收取受處分人陳麗卿等六人賭博案件遭查扣之賭資七千一百元及繳交之罰鍰各五千元(合計三萬元)之流向時,其始供稱:上開賭資七千一百元及罰鍰三萬元(共計三萬七千一百元),伊全都忘了上繳,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回到國內配合二組調查時,才在伊之前公文置物櫃中找到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放有三萬七千一百元,並於當日當賭資及罰鍰由二組同仁會同進行補繳動作等語;再經調查員進一步詢問其收取受處分人林家毓繳付罰鍰三千元之流向時,其又另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分局電話聯繫要求回國,二組同仁清查伊的案子,發現上開案件之罰鍰一直都還沒有上繳,所以伊在二組同仁之陪同下,將上開置物公文櫃打開,裡面有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三千元款項,那就是林家毓的罰鍰,之後並在同日進行補繳動作等語。是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其經調查員先後詢問受處分人陳惠筠繳交罰鍰、受處分人陳麗卿等六人所查扣賭資、繳交罰鍰及受處分人林家毓繳交罰鍰款項之流向後,被告甲○○始分次供述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分局二組同仁陪同下,將伊之前使用而由現任裁決巡官子○○保管之置物櫃打開,發現裡面有一個裝有三千元之牛皮信封、一個裝有三萬七千一百元之牛皮紙袋及一個裝有三千元之牛皮紙袋。茲被告甲○○所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上述置物櫃內發現上開分別裝有三千元、三萬七千一百元及三千元之牛皮紙袋各一只等情,倘若屬實,衡情被告甲○○為釐清本案事實經過,其於調查員一開始詢問時,即應一次並全部清楚供述究於何時地發現何案件、數量及款項金額多寡之牛皮紙袋,但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卻未能一次全部清楚供述,且對於為何未能一次全部清楚供述,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剛剛忘了說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甲○○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如何發現上開裝有罰鍰、
賭資款項之牛皮紙袋(或信封袋、公文封)之過程,其供述如下:①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天(指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開櫃時,由二組督察陳恩廷會同社維法業務新承辦人子○○巡官拿取鑰匙打開置物櫃,於紙箱公文堆中翻尋時,才發現幾個牛皮紙袋,並於其中三個牛皮紙袋內分別發現裝有三千元袋子二個,裝有三萬七千一百元袋子一個,經指認確實係伊疏忽忘記繳庫之罰款無誤,後來由子○○完成上繳手續,伊並無私下挪用上開罰鍰等款項之行為等語;②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配合分局二組人員清查辦理社秩法案件,由「子○○」打開置物櫃找到上開牛皮紙袋,一共找到三個裝有錢的牛皮紙袋等語;③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當天我們到了(板橋分局)一樓的公文置物櫃後,由子○○持鑰匙將木製的公文置物櫃打開,並由子○○將箱子搬下來於箱內翻找,督察巡官陳恩廷則是站在旁邊觀看,伊則都沒有去碰那些櫃子內的東西,伊自始至終都在場看著子○○的動作,且在置物櫃內的上開賭資、罰鍰,都是子○○找到的,是子○○在箱子裡面翻到的,他找了五、六個紙袋,其中有四個有裝錢,這些款項也都是子○○現場點收,伊與陳恩廷則全程在旁邊觀看子○○點收,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回到二組辦公室向陳重華報告此事,且我們三人走上三樓二組辦公室其間,上開未上繳之款項不是在子○○手上,就是在陳恩廷手上,並放在牛皮紙袋內之款項,面交陳重華等,當時伊、陳恩廷、子○○都在現場等語;嗣改稱:伊現在回想當時確實是伊本人將箱子搬下來,搬到櫃子旁邊讓人犯坐的位置上由伊親自一一翻找,並找到五到六個信封袋,其中四個信封袋內各裝有三千元、三千元、三萬七千一百元及五千元(或六千元)款項,伊在督察巡官陳恩廷面前將該等信封袋一一點收,陳恩廷確認無誤後,再由伊本人持該四個信封,在陳恩廷、子○○陪同下回到二組辦公室等語。故被告甲○○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究係子○○或其自己在櫃子箱子裡面翻找到上開紙袋並現場點收紙袋內款項等節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顯有疑議,自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甲○○上述供述情節,亦與證人子○○、陳恩廷下列
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證人子○○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接到分局二組同仁的通知,到了二組的辦公室才看到甲○○也在二組,當時二組巡官癸○○應該正在向甲○○製作筆錄,由癸○○交代二組巡官陳恩廷、甲○○及伊三人,到伊的辦公桌附近打開公文櫃找尋款項,伊站在甲○○旁邊,由甲○○自行將公文置物櫃最上層的箱子搬下來,經甲○○翻箱找尋後告訴伊「找到了」,伊看到一大一小的公文信封,其中一個為A4大小黃色牛皮公文封,另一個約明信片大小,隨後甲○○拿著找到的信封回到二組,伊也跟著甲○○到了二組,後續甲○○在二組的調查過程伊則沒有參與,我只是陪同甲○○開啟公文置物櫃;在偵查隊辦公室尋找該等未繳庫的款項時,陳恩廷有下樓到偵查隊辦公室,但是伊開好櫃子轉頭過來就沒有看到陳恩廷,伊與甲○○回到二組時,已經看到陳恩廷先回到二組;伊陪同甲○○回到二組之後,就下來伊的辦公室,因此沒有看到甲○○將信封內的錢拿出來的過程;伊當天確實沒有看到甲○○把錢拿出來的過程,伊只有陪他下來打開公文櫃,也沒有看到信封內裝有現金,只有看到信封;伊當時看到甲○○只有手拿二個信封;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四萬三千一百元,伊收到的是四十三張一千元及一張一百元鈔票,伊已經忘記誰將該四萬三千一百元交給我,但伊確定不是甲○○交付給伊,且伊沒有看到甲○○從該二個信封拿出來的現金等語。②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下午二組的人交待伊打開置物櫃,當時伊和甲○○、陳恩廷走下樓,伊是走在第一個,伊拿鑰匙打開置物櫃,之後退到旁邊,由甲○○將最上層的的箱子搬下來,當時伊回頭看,就沒有看到陳恩廷了,然後甲○○自己在箱子裡面找,伊只是站在旁邊,後來聽到甲○○說找到了,我看到甲○○拿著一大一小的牛皮紙袋,然後他就上樓到二組辦公室,伊有看到的就是一大一小的牛皮紙袋,但不確定是否有重疊的情形,所以不能確定紙袋的數目;伊當天沒有翻動紙箱的東西,是甲○○動手找的,伊只有協助他把拿出來的東西先放在旁邊,伊當天也沒有看到甲○○拿出來的紙袋有裝錢,他直接拿紙袋上二組辦公室,並沒有打開紙袋讓伊看;當天甲○○說找到紙袋以後,伊陪他上二組辦公室,之後伊就回到一樓辦公室處理事情,然後好像接到電話要伊到二組辦公室辨理補繳及補開收據,共有三筆,其中二筆都是三千元,另外一筆是三萬七千一百元,伊不記得是誰拿錢給伊的,伊收到的都是千元鈔和百元鈔,並沒有任何的銅板,我就依規定辦理補繳及開收據,且伊印象中陳恩廷沒有在場看甲○○找紙箱的過程,因為伊打開置物櫃後,回頭就沒有看見 陳恩延 ,而且後來陪甲○○上二組辦公室時,只有伊陪他,伊還隱約在二組辦公室看到陳恩廷等語。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左右,督察組癸○○有說要伊陪甲○○去找看看有沒有他之前承辦的案件遺落下來的東西在那個櫃子裡面,當時並沒有說要找錢或什麼其他文件資料,我們三人(指子○○、被告、陳恩廷)就一起下樓去,由甲○○自己把放在上櫃最上格的箱子拿下來,放在櫃子旁的長板凳上,之後甲○○自己翻找箱子裡面的東西,伊站在甲○○的旁邊,甲○○把箱子搬下來時,伊回頭就沒有看到陳恩廷,之後伊聽到甲○○說找到了,手上就拿了牛皮紙袋,就像我們一般公文紙袋是一大一小,但是有無重疊我沒有注意,找到之後,他就拿著就往三樓走,伊就跟在後面。上去之後,甲○○先進去辦公室,站在中間跟組長陳重華說東西找到了,伊就問組長有沒有其他事,組長說有事再通知伊,伊就先下樓,之後四點左右,伊接到督察組電話又上去三樓,督察組的組長或癸○○其中一人,就直接拿錢給伊,沒有用任何袋子或信封包裝,請伊點點看,金額是不是符合三千、三千、三萬七千元的總和,並請伊依規定開收據繳庫,伊記得伊是當場清點錢的總數,是把錢放在一起數,當時在數錢時甲○○也在場,數的結果金額是相符的,都是千元的紙鈔;伊陪甲○○找私人物品時,就在他旁邊,伊有親眼看到他從上面櫃子拿下的紙箱內拿出牛皮子袋,當時甲○○說「找到了」,並沒有說其他的話,伊並不知道他找到的牛皮紙袋內有無裝東西或裝什麼東西,且之後伊沒有再看到那個牛皮紙袋,後來伊再上到三樓去數錢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那個牛皮紙袋;當天整個過程中,伊沒有聽過甲○○跟伊說過那個牛皮紙袋裡面是他沒有繳庫的裁罰金等語。④另證人陳恩廷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指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人要伊陪同子○○、甲○○到一樓置物櫃,伊有看見子○○打開置物櫃,應該是甲○○把上層的箱子拿下來,印象中有看到他們在找東西,但伊不記得是誰找,而且當時我在處理自強活動的規劃,所以一會兒後就回到辦公室,伊並沒有全程在現場看他們找東西,而且說實在伊也不知道要伊下去做什麼,也不知道要找什麼東西,伊回到辦公室以後,就沒有在去注意這件事情了,伊只知道子○○、甲○○有再上來二組辦公室,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的;當天甲○○沒有拿紙袋給伊看,表示是從箱子內找到的東西,因為伊只是陪同下樓,並沒有全程在一樓看他們找東西;當天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找什麼東西,而且我先離開,根本就不在現場,回到辦公室以後,就沒有在下樓看他們找東西等語。是被告甲○○上開供述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由子○○將箱子搬下來於箱內翻找到上開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陳恩廷則是站在旁邊觀看,伊則都沒有去碰那些櫃子內的東西,伊自始至終都在場看著子○○的動作,且在置物櫃內的上開賭資、罰鍰,都是子○○找到的,是子○○在箱子裡面翻到的,這些款項也都是子○○現場點收,伊與陳恩廷則全程在旁邊觀看子○○點收等語,與證人子○○、陳恩廷上開證述情節,相互齟齬。又倘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子○○陪同下,在板橋分局之置物櫃內尋找到牛皮紙袋內確實裝有現金,衡諸常情,被告自應向在場陪同之子○○當場清點其當時所尋獲之牛皮紙袋內盛裝何物及其金額數量,或於子○○再次上樓時或被告向板橋分局二組組長陳重華、督察巡官癸○○回報清查結果時,應再向渠等清點上開牛皮紙袋內物件等情形,以杜爭議,但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當時說「找到了」,並沒說其他的話,就直接上樓了,伊並不知道袋子內裝何種東西,且當天整個過程中沒有聽過甲○○跟伊說過那個牛皮紙袋裡面是他沒有繳庫之裁罰金,後來癸○○他們再叫伊上去時,伊只有看到錢,並沒有看到袋子,錢也不是放在袋子裡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不合常情。另據證人即板橋分局二組組長陳重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後來甲○○有到伊辦公室跟伊說找到了,他只有說這樣子而已,並沒有說找到了什麼東西,也沒有給伊看他找到的東西,所以他找到什麼東西伊並不知道,伊只有說那就依規定處理;伊確定甲○○當天沒有拿錢給伊看,他只有告訴伊「找到了」,並沒有給伊看找到的東西等語;及證人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亦證稱:當天伊並沒親眼見到甲○○點收該三只信封袋內的款項,甲○○也沒有在伊面前點收;甲○○當天並沒有打開公文封給我看,所以伊沒有看到公文封內是不是有錢,也沒有點收公文封內的款項,製作訪談筆錄的時候,甲○○有提到公文封內有多少錢的事情等語,亦均與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相悖。再者,觀之事實欄一㈡所示員警查獲賭資七千一百元照片,該七千一百元賭資中有部分紙鈔及部分硬幣,倘若被告所辯其收取員警交付之上開賭資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等語屬實,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前接置物櫃內自應會找到硬幣、紙鈔等款項,但證人子○○於調查局、偵查中明確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伊收到的現金都是紙鈔,並沒有任何銅板等語, 益徵 被告甲○○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上開供述其收取員警交付之上開賭資、罰鍰等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置物櫃內尋獲其裝有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元之牛皮紙袋,並在另二個信封袋各取出三千元之牛皮紙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⑷至證人即板橋分局督察巡官癸○○固證述如下:①其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天甲○○與子○○後來一同至二組拿著三個信封袋向伊回報,表示這三個信封袋內裝有尚未繳庫的裁罰金,由於他的疏忽所以還有幾個他擔任裁決巡官任內裁罰的罰鍰尚未繳交入庫,但伊並未將這三個現金袋拆開並清點金額,伊於是就直接請甲○○將這些錢交由子○○進行補繳,甲○○當時並未將尋獲款項交給伊,他是當場將尋獲款項交給裁決巡官子○○;最後真的有點收甲○○手持之三個信封袋內現金的,應該就只有現任裁決巡官子○○,因為最後是甲○○拿那些信封袋給子○○,由子○○將該信封袋內現金拿出來進行補繳動作的;伊確定當時是看到三個信封袋,甲○○在現場確實也是將三個信封袋交給子○○等語。②又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後來甲○○、子○○有上來,甲○○拿了三個公文封,說是在置物櫃內找到的,有說公文封裡面有錢,應該是當時承辦社秩法案件忘記繳交,伊是依照他的說詞製作筆錄,但並沒有確認是否有他所說的金額,之後伊請子○○辦理補繳,伊不記得是直接把公文封交給子○○,還是甲○○把錢抽出來交給子○○,但伊確定並沒有從公文封裡面拿出錢,因伊並沒有打開公文封看,伊只記得有一個公文封看起來是鼓鼓的,伊相信裡面有裝錢等語。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有看到甲○○從信封袋抽東西出來的動作,隱約看到好像是錢,當時我們兩人的距離有點遠,伊是在他一上來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看到的;過一下子,伊就請他過來作筆錄,他過來就把信封袋放在桌上,但是錢是沒有抽出來的,他自己有講裡面是錢等語。惟查:證人癸○○就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向伊回報清查結果時究係將牛皮紙袋或信封袋交予何人一節,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證述伊確定當時甲○○在現場確實是將三個信封袋交給子○○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不記得當時(甲○○)是直接把公文封交給子○○,還是甲○○把錢抽出來交給子○○等語;另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是否有看到甲○○從其所稱找到之信封袋內拿出錢一節,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沒有打開公文封(指信封袋或牛皮紙袋)給伊看,所以伊沒有看到該公文封內是否有錢;伊確定並沒有從公文封裡面拿出錢,因伊並沒有打開公文封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天有看到甲○○從信封袋抽東西出來的動作,隱約看到好像是錢等語。顯見證人癸○○之供證前後不一,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當時甲○○在現場確實是將三個信封袋交給子○○一節,亦與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況且倘若被告甲○○所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在板橋分局之置物櫃內確有尋找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一節屬實,衡情負責督察業務之證人癸○○於被告向其回報清查結果並交付款項於子○○時,理應要求被告甲○○、子○○等人當場清點被告甲○○當時交付物件之內容、數量、金額等項,詎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並未將這三個現金袋拆開並清點金額,伊就直接請甲○○將這些錢交由子○○進行補繳等語,有違常情,洵難採信。另徵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當時伊與甲○○的距離有點遠,則其能否清楚看見被告甲○○所拿之信封袋內裝有現金,實非無疑,而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偵查中供證情節不合,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有看到甲○○從信封袋抽東西出來的動作,隱約看到好像是錢等語,與事實相符,應係證人癸○○為迴護被告甲○○所為臆測之詞,亦難以採信,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故依據被告甲○○、證人子○○、陳重華、癸○○上開供證
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供述伊將所收取上開受處分人繳交之罰鍰、查扣賭資等款項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交接時忘了交接給子○○,且這些錢後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伊上開辦公室後面的櫃子內分別取出裝有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元之信封袋,並在另二個信封袋各取出三千元云云,與事實相符。是縱據被告甲○○、上開證人供證情節,及偵查卷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受處分人繳交罰鍰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查獲賭資沒入之物品登記簿,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將與上開未上繳之罰鍰三萬元、賭資七千一百元(以上係受處分人陳麗卿等六人部分)、罰鍰三千元及三千元(以上分別係受處分人陳惠筠、林家毓部分)等款項合計金額相符之紙鈔現金,交予證人子○○辦理繳入公庫等情,惟此紙鈔現金並無從推論係由被告甲○○在上開辦公室後面的櫃子內所取出。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板橋分局擔任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巡官期間,其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己○○向各該受處分人分別預收罰鍰五千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合計三萬元)、三千元(事實欄一㈢部分)、三千元(事實欄一㈣部分),再分別由承辦之員警連信華、林界和、洪文龍將上開預收罰鍰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查扣之賭資七千一百元轉交給被告甲○○處理,而被告甲○○收取上述罰鍰、賭資等款項後,均未依規定上繳公庫等情,俱如前述。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時間,就上開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各裁處罰鍰五千元(事實欄一㈡部分)、三千元(事實欄一㈢部分)、三千元(事實欄一㈣部分)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執行通知書稿、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其上記載處分書之日期、字號)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甲○○於擔任板橋分局裁決巡官期間收取上述罰鍰、賭資等款項,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改擔任警備隊副隊長並與證人子○○交接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業務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板橋分局清查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止,被告甲○○始終並未依規定將上開收取之罰鍰、賭資等款項上繳公庫或將上開款項交接予證人子○○等情,已據被告甲○○、證人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甚且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調查局訊問時供承:若本案沒有偵辦,板橋分局二組亦無因檢察官偵查本案而對伊處理之社維法案件清查,上開罰鍰三千元、三千元、三萬元、賭資七千一百元將可能持續未上繳狀態等語,復未能說明上開向受處分人收取之罰鍰、賭資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甲○○上開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收取之罰鍰、賭資等款項係遭被告甲○○於上揭任職期間予以侵占入己。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而未將上開款項入庫云云,但依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通話時,其二人討論壬○○前承辦之社維法案件查扣賭資不見、未裁罰、罰鍰未上繳等事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且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述 林慶昌 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幫伊將二件案子調出來後,因壬○○沒有針對這些賭客進行裁罰,所以伊就針對這些賭客進行裁罰,並將賭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一千六百元、九名賭客之裁罰金四萬五千元在同一日送交一組會計進行繳庫動作等語,又於同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若是有收到款項,都會在同一天或頂多隔天就會上繳入庫等語,足徵被告甲○○於擔任裁決巡官期間,知悉收受員警交付之查獲賭資、受處分人預繳罰鍰等款項,應立即於收受款項之當日或翌日盡速辦理入庫,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而未將上開款項入庫云云,應屬被告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並無侵占上開罰鍰、賭資等款項之意圖及侵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違反本法案件之處分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處分書;未經當場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在未經法院裁定沒收或沒入處分確定以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即受處分人或嫌疑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查扣之賭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有財物」不符,核屬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非公用財物。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所預繳之罰鍰款項,在未經警察機關對各該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確定以前,尚未生執行罰鍰之效力,且上開預繳之罰鍰,於被告侵占前,亦未歸入公庫,應仍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物,自屬於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公用財物。
(二)故核被告壬○○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甲○○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侵占罰鍰、賭資等行為部分,更正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壬○○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及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被告甲○○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三罪,渠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上開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一罪,及被告甲○○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三罪,渠等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各次所得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甲○○,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廉節自取,竟侵占受處分人預繳之罰鍰、查扣之賭資等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將上開收取之罰鍰、賭資金額全部上繳公庫,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但其二人均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甲○○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禠奪公權,並就被告壬○○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犯罪所宣告之主刑及禠奪公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溢收之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迄未歸還被害人即等受處分人辛○○等四人,應依法諭知追繳,並發還於被害人辛○○、丙○○○、庚○○、林吳阿枝;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查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三罪,其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三萬七千一百元、三千元、三千元,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辦理入庫,已如前述,是上開財物既經繳庫,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或宣告沒收、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一之一號,查獲 廖淑君 為猥褻行為,被告甲○○指示現場處理員警向廖淑君預收六千元罰鍰,板橋分局值日偵查 佐林勇瑋 將案件移送書及六千元罰鍰轉交給甲○○,惟甲○○事後製作之處分書僅裁罰三千元,對於溢收之款項三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中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指示員警向廖淑君預收罰鍰六千元,因罰鍰最高可以罰六千元,但罰鍰之裁決金額權限,最後要簽請分局長決定,伊後來看這件不構成罰六千元的要件,所以伊簽請分局長罰三千元,且伊後來也有退還三千元給廖淑君的老闆葉春良,當時是伊打電話給老闆葉春良,老闆葉春良有來拿取三千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隊員林勇瑋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林勇瑋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廖淑君為警查獲時所服務之茶坊經理葉春良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突然遭到後埔派出所警員臨檢,他們表示查獲到伊店裡小姐廖淑君在外面賓館房間內與客人有不正當的性交易行為,警方遂認定「愛戀休閒茶坊」在經營色情行業,當日就在派出所內將伊拷上手銬並帶到派出所,伊到了派出所後,發現廖淑君與一名男客早就被帶到派出所,但伊與廖淑君並沒有直接溝通,伊也不知道警方是怎麼樣處罰廖淑君的,伊記得前開是件發生後沒多久,大約是十一月底左右的某日下午,有一名自稱巡官的員警打電話給伊,該員警告訴伊說當時分局向廖淑君先收六千元的罰鍰,但是後來分局考量廖淑君是第一次被查獲不正當性交易行為,所已決定只裁罰三千元,但因廖淑君的行動電話在之前案子發生後就都停話了,連繫不到她,所以由伊代表廖淑君把多出的三千元領回來,而該巡官打電話給伊當天,因伊有事所以詢問該巡官是否可以第二天再去領回來,他表示沒有問題,所已伊在隔天下午親自到板橋分局,該名巡官檢查伊身分證件後,就直接拿了三張一千元的大鈔給伊,伊拿了三千元後就離開了等語。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廖淑君只有在店內工作一天,當天就被警方臨檢查獲,伊當天有到派出所作筆錄,之後被移送到地檢署,後來以五萬元交保;伊當時不知道廖淑君被警方科處多少罰鍰,大概一星期後,伊接到員警電話,是打到伊0000000000號門號,伊不知道員警是誰,他問伊可不可以聯絡廖淑君,伊說沒有辦法,他說本來先收六千元,後來因為廖淑君第一次被抓,所以裁(罰)三千元,請伊帶廖淑君過去(分局)領回三千元,因為伊聯絡不到廖淑君,所以伊就到板橋分局跟員警領回三千元等語。證人葉春良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後來有退還三千元給廖淑君的老闆葉春良,當時是伊打電話給老闆葉春良,老闆葉春良有來收取三千元等語相符,並有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受處分人廖淑君)、執行通知書稿(受處分人廖淑君)、沒入物品登記簿(九十六年度)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二日)指示員警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廖淑君收取罰鍰六千元,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簽請板橋分局長決行裁罰三千元後,於同年十一月底通知廖淑君當時所服務之茶坊經理葉春良至板橋分局領取溢收之三千元等語,應堪以採信。是被告甲○○於指示員警向受處分人廖淑君收取罰鍰六千元,並簽請板橋分局長決行裁罰三千元,即於一星期後通知受處分人廖淑君所服務之茶坊經理葉春良至分局領回溢收之罰鍰三千元,堪認被告就該溢收之罰鍰三千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另有擅自處分該溢收之罰鍰三千元,或其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任何行為,尚無從僅因員警查獲廖淑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被告甲○○暫時收取其指示員警向廖淑君收取之罰鍰六千元,即遽認被告甲○○就該溢收之罰鍰三千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於員警查獲廖淑君時即指示員警向廖淑君收取罰鍰六千元之事實,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就溢收之三千元部分,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有此部分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行,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